• 臺北市政府 110.11.09. 府訴一字第11061039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6月8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6605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受案外人○○○(下稱○君)委任辦理聘僱外
      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就業服務事宜,惟
      被看護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4日死亡,○君已不具備聘
      僱外國人資格,且訴願人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於109年11月6日
      知悉被看護人死亡一事。嗣訴願人於110年3月16日檢送載明雇主為○
      君及專業人員為○○○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向勞動部申請延長招
      募許可引進期限,案經勞動部以110年4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78998
      8 號函移由本府處理。本件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23等規定,以110年6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66053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9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9343
      42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另函通知本府。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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