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09. 府訴三字第11061054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編號1至5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
      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經營廢棄物清除業,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 108臺北市廢乙清
      字第004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機構地址:本市文
      山區○○路○○巷○○號○○樓,許可期限至民國(下同)113年7月
      3日止,清除車輛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無貯存場或轉運站】,原處分機關於附表所示時間派員前往本市文
      山區○○路○○段○○之○○號(下稱系爭地點)進行稽查,發現訴
      願人於系爭地點收受營建混合物、木材等廢棄物,私設轉運站從事廢
      棄物分類,惟查訴願人領有之系爭許可證並未有核准設置廢棄物貯存
      場或轉運站,訴願人自不得於系爭地點貯存、轉運或分類清理廢棄物
      ,訴願人有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之情事,乃拍照採證,
      並當場掣發附表
      編號1至5通知書舉發訴願人,交由現場人員○○○收受。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分別為第 6次至第10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前5次分別為
      109年7月2日、109年7月3日、109年8月20日(共2件)、109年10月27
      日裁處書〕,爰依同法第55條第 1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附表編號 1至5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及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時數(各該裁處書
      送達日期詳如附表)。訴願人不服附表編號1至5裁處書,於110年8月
      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附表編號 1至5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
      、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等規定,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
      方式,按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巷○○號
      ○○樓)寄送,附表編號1、2裁處書於110年2月5日送達;附表編號3
      裁處書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
      件人員,郵政機關乃依同法第74條規定,於110年 5月7日將原處分寄
      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
      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附表編
      號 4裁處書於110年4月23日送達;附表編號 5裁處書於110年5月18日
      送達;有原處分機關各該裁處書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附表編
      號1至5裁處書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 5件裁處書之注意事項
      欄均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裁處書不服,應自各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110年2月6日、110年5月8日、110年4月24日、110年5月19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本
      件附表編號1至2裁處書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0年 3月7日(星期
      日);附表編號3裁處書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0年6月6日(星期
      日);附表編號4裁處書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0年 5月23日(星
      期日);因該等日期均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
      均應以次星期一(即110年3月8日、5月24日及6月7日)代之;附表編
      號5裁處書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0年 6月17日(星期四)。惟訴願
      人遲至110年8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
      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均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訴願人對附表編號1至5裁處書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均非法之所
      許。另本件附表編號1至5裁處書均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
      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違反時間 違反事實 舉發通知書編號 裁處日期、裁處書號碼、罰鍰金額、講習時數 裁處書送達日期
    1 109年11月11日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污染程度A=1,污染特性B=5,危害程度C=1) 109年11月11日第F215826號舉發通知書 110年1月6日廢字第44-110-010001號
    3萬元
    4小時
    110年2月5日
    2 109年12月8日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污染程度A=1,污染特性B=6,危害程度C=1) 109年12月8日第F215827號舉發通知書 110年1月8日廢字第44-110-010002號
    3萬6,000元
    4小時
    110年2月5日
    3 110年1月7日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污染程度A=1,污染特性B=7,危害程度C=1) 110年1月7日第F215828號舉發通知書 110年2月2日廢字第44-110-020002號
    4萬2,000元
    4小時
    110年5月7日
    4 110年3月3日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污染程度A=1,污染特性B=8,危害程度C=1) 110年3月3日第F215829號舉發通知書 110年4月13日廢字第44-110-040013號
    4萬8,000元
    4小時
    110年4月23日
    5 110年4月9日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污染程度A=1,污染特性B=9,危害程度C=2) 110年4月9日第F215832號舉發通知書 110年5月13日廢字第44-110-050004號
    10萬8,000元
    4小時
    110年5月18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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