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08. 府訴三字第11061053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6日
    北市勞運管字第1103063039號差額補助費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民
    國(下同)110年6月 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77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應進
    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惟訴願人該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乃
    以110年7月26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103063039號差額補助費限期繳納核定書
    ,通知訴願人於收到該核定書次日起30日內繳納110年6月份未進用身心障
    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該核定書於110年7月29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
      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私立學
      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
      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
      於一人。」「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
      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
      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
      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第43條第 2項規定:「進用
      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
      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11
      0年1月1日起為2萬4,000元)計算。」第108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訂定之。」第14條規
      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
      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規定:「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
      構),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
      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差額補助費核定書,通知
      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關(構)。前項通知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9年5月27日發特字第1090313641號函釋:「…
      …說明……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一定規模以
      上公、私立單位應釋出一定比率職缺進用身心障礙者,其目的係透過
      法定進用義務之規定,使義務機關(構)能將身心障礙者納入整體人
      力運用,保障其就業權益,若因故無法足額進用,依同法第43條規定
      繳納差額補助費,做為履行進用義務之替代措施,爰義務機關(構)
      於肺炎疫情影響期間仍應依前揭規定辦理,不應就此得以免除足額進
      用身心障礙者或於未足額進用時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法定義務。……。
      」
      110 年10月18日發特字第1103003157號函釋:「主旨:所詢受到新冠
      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部分行業依照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強
      制暫停營業,期間不足額義務單位是否依法仍有繳納未足額進用身心
      障礙者差額補助費疑義一案,……說明……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第38條規定,一定規模以上公、私立單位
      應釋出一定比率職缺進用身心障礙者,其目的透過法定進用義務之規
      定,使義務機關(構)能將身心障礙者納入整體人力運用,保障其就
      業權益,若因故無法足額進用,依同法第43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
      ,係為履行進用義務之替代措施,其性質為特別公課,並非行政罰,
      並不以有無可歸責性為要件。爰義務機關(構)於新冠肺炎(COVID-
      19)疫情影響期間仍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尚不得免除足額進用身心障
      礙者或於未足額進用時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法定義務。三、若部分行業
      於天災或因傳染疾病防治管制措施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而主張給付困
      難者,除應依上開規定,該期間期員工總人數是否有因政府強制停業
      、停工造成全部或部分歇業事實,勞動關係確實減少,其計算基礎亦
      有不同,由地方政府依現有歇業認定而為事實之判斷。……。」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1
      年12月21日北市勞障字第 1014043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局主
      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益業務,自102年 1月1日起委任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事項。……公告事項:為因應本局
      組織修編,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本局權限事項業務,委任『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範圍如下:……六、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38……43……條及施行細則第……14……16……條:定額
      進用、差額補助費稽收及僱用獎勵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5日當天宣布,為
      因應目前國內COVID-19疫情持續嚴峻,公告全國性防疫措施,包含強
      制關閉全國休閒娛樂場所,則訴願人亦在規定之列,訴願人客觀上無
      法依法進用身心障礙者,顯屬因不可抗力且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
      ,請就相關之差額補助費惠准免繳納。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110年6月 1日員工參
      加勞保總人數為77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惟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110年6月 1日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有第四代身心障
      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
      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2萬4,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遵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之全國強制性關閉措施且勒
      令停業,客觀上無法依法進用身心障礙者云云。經查:
    (一)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
       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且不得少於1人;進
       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
       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另按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
       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
       保人數為準;復按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38條第 2項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
       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110年 1月1日
       起為2萬4,000元)計算;揆諸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3條第
       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6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次依前揭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9年 5月27日及110年10月18日函釋意旨,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透過法定進用義務之
       規定,使義務機關(構)能將身心障礙者納入整體人力運用,保障
       其就業權益,若因故無法足額進用,依同法第43條規定繳納差額補
       助費,作為履行進用義務之替代措施,其性質為特別公課,並非行
       政罰,並不以有無可歸責性為要件。故義務機關(構)於新冠肺炎
       (COVID-19)疫情影響期間仍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尚不得免除足額
       進用身心障礙者或於未足額進用時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法定義務。
    (二)查本件依卷附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影本記
       載,訴願人於110年6月 1日參加勞保員工總人數77人,依上開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人應進用身心障
       礙員工 1人,惟訴願人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110年6月1日進用之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依同法第43條第 2項及
       其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命訴願人限期繳納110年6月份之身心障礙
       者差額補助費,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遵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
       之全國強制性關閉措施,客觀上無法依法進用身心障礙者,惟查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 2項所定之差額補助費,係立法者為
       照顧弱勢之身心障礙者,課予符合一定規模之事業、機關應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進用足額之身心障礙者之義務,並
       針對未履行足額進用之義務者,所課予之金錢給付義務,其性質並
       非行政罰,故義務機關(構)於疫情影響期間仍應依前揭規定辦理
       ,不應就此得以免除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或於未足額進用時繳納差
       額補助費之法定義務,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110年6月份差額補助費 2萬
       4,0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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