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09. 府訴三字第11061056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基金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15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2497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視節目編排及傳播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採
      用變形工時,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以每週一至週五為
      出勤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時至19時,有前後 2小時彈性之上下
      班(如10時30分至19時30分或11時至20時,中間休息時間 1小時),
      逾約定工作時間後,即起算延長工作時間,並以 0.5小時為計算單位
      ,可於延長工作時間前或產生延長工作時間後自系統填寫加班單,並
      查得○君於110年1月5日、6日、7日、8日、25日、29日延長工時各0.
      5小時、1小時、1小時、1小時、3.5小時、0.5小時,延長工時在 2小
      時以內計6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1.5小時,共計7.5小時,
      依○君當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9,536元(本薪22,536+主管加給7
      ,000+專業加給30,000)計算,訴願人應給付○君110年 1月份平日延
      長工時工資共計2,605元(59,536/240x4/3x6+59,536/240x5/3x1.5)
      ,惟訴願人未給付,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6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73190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10年6
      月23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
      為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
      次為108年5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7981號裁處書),爰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7、第 5點等
      規定,以110年 7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4978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0年7月1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0年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
      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
      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1年 4月6日(81)台勞動二字第09906號書函釋:「……勞工於工作
      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
      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
      給工資……。」
      101年5月30日勞動 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
      ……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
      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
      ,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
      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
      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3月11日勞動條 2字第1030054901號函釋:「……說明:
      ……三、……勞工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
      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
      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三、
      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
      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
      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
      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
      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
      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
      為止。爰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
      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
      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員工有執行公務之事實,向來無不為給
      付或拒絕給付員工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更未剝奪員工申請延長工時
      工資之權利,訴願人善盡義務進行異常管理並通知員工進行釐清後,
      於接獲員工申請時皆以積極態度承認及核發;至於勞工無執行職務,
      未提供勞務之行為,訴願人即不給付工資,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君 110
      年1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事實,有○君之110年 1月份出勤紀
      錄表、薪資清冊、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110年5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
      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員工如有執行公務之事實,無不給付或拒絕給付員工
      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未剝奪員工申請延長工時工資之權利,訴願人
      進行異常管理並通知員工釐清後,接獲員工申請皆承認及核發,又訴
      願人不給付勞工未處理公務而未提供勞務之工資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分之1以上;所謂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超過 8
       小時之時間;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20條之 1等規定自明。次按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長工作時間
       須事先申請,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
       準法計給工資,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又載具所示到、
       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有前
       揭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101年5月30日、勞動部103年3月11日及10
       3年5月8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10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載以:「…
       …問:請問本次抽查文行部、節目部人員,其正常上下班時間為何
       ?是否使用變形工時?答:目前公(工)會未同意使用變形工時,
       公(工)會依規定同意延長工時、女性夜間工時,另本次抽查20位
       員工,其正常工時每日8小時,表訂10:00~19:00,中間有1小時
       休息時間,但員工依部門屬性主管可調整其上班時間,其彈性從08
       :00~12:00都有,故 8:00上班者,17:00可下班,12:00上班
       ,21:00可下班,每一位員工基本資料檔會內建一個班型,如果超
       過班型的上班時間就要上系統請假(遲到),遲到1分鐘亦要請0.5
       小時的補休,如要請特休、事、病假就要請1小時,另病假3日內不
       扣薪。……問:請問貴公司的加班制度為何?是否有做異常管理?
       答:員工表訂下班時間後,就可以申請加班費或補休,例如10:00
       ~19:00的員工,19:00後即可報加班,加班最小計算單位30分鐘
       ,員工上系統填系統加班單,可以自行選擇加班費或補休,員工可
       以事前或事後補申請皆可,另外異常管理, 109年前是每個月會做
       一次,會讓員工填寫原因,但因為 110年起因有新的出勤制度,故
       110年目前尚未完成 1~4月的出勤異常管理調查。問:請問以節目
       部○○○為例,該員 110年1/5~1/8均超過表訂19:00下班,但未
       請加班費,亦未有異常管理,請問原因?答:該員有晚走的狀況,
       但確實不清楚是從事公務或私務,亦未做異常管理。問:請問每月
       發薪日?週期?方式?答:每月 1日發薪遇假日提前,考勤週期發
       再上個月,薪水發上個月,例如:110.5.1發(4/1~4/30工資),
       發(3/1~3/31加班及請假處理),採匯款方式。問:補充110.1月
       ○○○1月份加班,該員 1月30日休息日加班5小時會在幾月發放?
       答:會在4月發放,1/16、1/23這兩天在3月發放。……」並經○君
       簽名確認在案。據○君110年1月份出勤紀錄所示,其110年 1月5日
       、6日、7日、8日、25日、29日等平日延長工時各 0.5小時、1小時
       、1小時、1小時、3.5小時、0.5小時,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6小
       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1.5小時,共計 7.5小時,訴願人應
       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2,605元(59,536/240x4/3x6+59,536/
       240x5/3x1.5);○君於會談紀錄雖表示訴願人於 4月給付○君110
       年1月份延長工時工資,惟依卷附○君110年3月份薪資清冊、110年
       1至3月份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影本所載,訴願人以匯款方式
       於110年4月1日發給○君工資 5萬8,063元中,僅含假日加班費,其
       平日加班費為零。是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給
       付○君110年1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訴願人主張其不給付勞工未提供勞務之加班工資等語。依前勞委會
       81年4月6日、101年5月30日、勞動部103年3月11日及103年 5月8日
       等書、函釋意旨,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
       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且勞雇雙方縱有
       約定延長工時須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
       ,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非實際
       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範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
       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復查前揭原處分機關
       110年 5月10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所載,○君自承不清楚○君110
       年1月 5日至8日平日延長工時是從事公務或私務,亦未做異常管理
       ,是訴願人既無法舉證○君上開平日延長工時時段非實際提供勞務
       從事工作,又未給付110年1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依法自應受罰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
       單位,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1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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