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19. 府訴二字第11061075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
    月15日DC0700226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 110
      年 9月13日下午15時53分本人……騎機車 xxx-xxx……由○○公園路
      邊馬路如照片經人舉發之事……請貴單位幫忙註銷罰單……」並檢附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0年9月15日DC07002262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案外人○○○(下稱○君)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xx
      機車於110年9月13日15時53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公園,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君新臺幣 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10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0月12日北市工公港字第11030
      540083號函通知○君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復以 110年10
      月12日北市工公港字第 11030540082號函將原處分撤銷之事實通知訴
      願人。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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