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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1.18. 府訴二字第11061071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
月17日裁處字第00239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110年9月23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1106050984號函」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9月23日北市工
水管字第1106050984號函僅係檢送同年月17日裁處字第 002396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車輛於110年9
月 8日15時17分許,在本市○○公園(橡皮壩旁)違規停放,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110年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0月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0
6806號函(該函因部分內容誤繕,原處分機關業以 110年10月15日北
市工水管字第1106055068號函更正)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
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
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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