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18. 府訴二字第11061065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0年8
    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07210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
      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
      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110年8月20日北市
      都服字第1103072107號函,於 110年9月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經本府法務局以110年9月10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106106556號函通
      知訴願人,請其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聲明訴願之日起30日內補送
      訴願書。該函於110年9月11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補具訴願書,揆諸
      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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