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19. 府訴二字第11061063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7138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依民眾反映發現本市北投區○○路
    ○○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涉有違建突出占用本市北
    投區○○段○○小段○○地號道路用地範圍,有影響公眾通行之虞,乃以
    民國(下同)110年7月12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03065954號及110年7月23日
    北市工新養字第1103070165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查得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系爭
    建物前擅自以磚等材質,搭建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3.15平方公尺之構
    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雖其屬既存違建,惟
    因占用道路,有妨礙公共交通之情形,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
    條第 1項、第2項第3款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應予查報拆除;爰依建
    築法第86條規定,以110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71383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原處分於110年7月29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0年8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0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
      建造之建築物……。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
      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2款、第 7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
      定義如下: ……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七 查報拆除:指
      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第 5條規定:「新
      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
      共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第25條
      第1項、第 2項第3款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
      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
      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
      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
      、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
      …… 三 妨礙公共交通:指經都發局會同工務局、警察局、消防局或
      交通局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勘認定有影響公共交通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於30幾年前土地徵收後,系爭建物即設有
      3 階梯,因住家大門口與路面有高低落差,若無設置階梯,則無法進
      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之既存違建
      ,且有妨礙公共交通之情形,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 1
      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優先查報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
      圖、建管處 110年7月1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06167609號、新工處110
      年7月12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03065954號、110年 7月23日北市工新養
      字第1103070165號函、現況照片、系爭建物竣工圖及竣工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土地徵收後,因住家大門口與路面有高低落差,若無設
      置階梯,則無法進出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第 3款規
      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有妨礙公共交
      通之既存違建,則由原處分機關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上開妨
      礙公共交通,係指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工務局、警察局、消防局或交通
      局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勘認定有影響公共交通者。查本件系爭構造
      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屬既存違建,惟其坐落之地點係道路,經新工處
      以110年7月23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03070165號函知建管處系爭構造物
      有影響公眾通行之虞;是本件符合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
      條第1項及第 2項第3款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規定之要件,應予查報拆除
      ;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新工處110年7月23日北市工新養
      字第1103070165號函、現況照片、系爭建物竣工圖及竣工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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