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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1.23. 府訴二字第11061062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6
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164461號、109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34968
1號及 110年7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6546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本市萬華區○○街○○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1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3層之加強磚造建築物,訴願人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反映訴願人在系爭建物 1樓旁
防火巷堆置雜物,乃以民國(下同)109年7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
89295號函通知訴願人就上述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情事,限於文到14日內以書面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陳述意見,如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陳述書
(含相關證明文件)送建管處憑辦,該函於109年7月15日送達,惟訴
願人於期限屆滿仍未陳述意見。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8月10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
前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再以109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02055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將雜物清除完竣,該函於109年9月1日送達
,原處分機關復於109年10月7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訴願
人前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1樓防火巷堆置雜
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
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2點項次13規定,以 109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16446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1)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其於
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及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機關又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10
年7月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前開違規情事仍未改
善,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1樓防火巷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 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項次13規定,分
別以109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3496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2)、110年7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16546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3)各處訴願人8萬元、2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及
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
止。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1、原處分2及原處分3,於110年8月23日經由
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3日、11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
北市萬華區○○街○○巷○○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
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9年10月22日、109
年12月24日、110年 7月14日將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寄存於臺
北○○郵局第○○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
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1、原處分2及原處分3依同法第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 1、原處分2及原處分3注意事
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
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9年10月23日、
109年12月25日、110年 7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
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各
為109年11月21日、110年1月23日、110年8月13日,因109年11月21日
及110年1月23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
星期一代之,即訴願期間之末日為109年11月23日(星期一)、110年
1月25日(星期一)、110年8月13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10年
8 月23日始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建管處收文條碼之訴
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 1、原處分2及原處分3均
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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