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22. 府訴二字第11061074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廚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9月9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8474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依據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11
      061847441號公告……」惟原處分機關係以民國(下同)110年9月9日
      北市都建字第11061847441號公告(下稱110年9月9日公告)公示送達
      110年9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184744號函(下稱原處分),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又原處分機關因違建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而以 110年9月9日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及
      第81條規定,原處分於110年9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訴願人於 110
      年10月7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文山區○○街○○號○○樓旁法定空地,有未經
      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其他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12.5平
      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
      同法第86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違建所有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因
      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8條等規定,以110年9月9日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訴願人不服,於1
      10年10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
      築結案報告單及違建拆除現場照片等影本所示,系爭構造物業於 110
      年10月20日自行拆除;是本件原處分所欲規制之效力已了結,無從再
      經由撤銷而回復原狀,訴願人就此訴願已無實益。從而,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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