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22. 府訴二字第11061071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食坊
    訴願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0年9月10日
    北市都築字第110307734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
      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臨接6公尺寬計畫道路,登載面積為109.33
      平方公尺(含平台)。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1
      0年4月27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認定訴願人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
      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乃以 110年5月6日北
      市商三字第1106008371號函移請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處理
      。經都發局審認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5條附表規定之「第21組:飲食業」,依該自治條例第8條及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行為時第 2條附表規定,
      第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允許使用條件:1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8公尺以上之道路。2.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
      1 層使用。)使用,然系爭建物臨接道路寬度不符該允許使用條件,
      都發局乃以110年5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42710號函通知訴願人確
      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仍有上開違規營業態樣
      之情事,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裁處,該函於110年5月17日送達。
    三、嗣商業處於110年8月31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認定訴願人於
      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
      乃以 110年9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29997號函移請都發局處理。經
      都發局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作「第21組:飲食業」使用,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等規定,以110年 9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7
      73402號函(下稱110年9月10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103077
      34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
      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於110年9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10年9月
      10日函,於110年9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110年9月29日
      北市法訴二字第1106107143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
      正。該函於110年10月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
      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訴願人申請前往
      會勘及實際測量路寬一節,經審酌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尚無
      會勘及測量路寬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