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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1.22. 府訴二字第11061074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
月13日DC 01002258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110年9月9日15時4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
7條規定,以110年9月13日DC01002258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9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10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節略)項次 3 1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停放機車位置係在○○公園機車停放處
(詳照片右側),惟遭他人任意將系爭機車移出並停放於公園走道上
,該違規行為非可歸責於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原停放位置係在○○公園機車停放處,惟遭他
人任意將系爭機車移出並停放於公園走道上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
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
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
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
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
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
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及系爭機車違停相關位置圖等影本
所示,系爭機車停放地點屬於○○公園範圍,且原處分機關亦於○○
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
告示,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告示牌照片及相關位置圖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
願主張系爭機車遭人移至停放公園走道一節,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11
0 年10月12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03053033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
、2 記載略以,無論係訴願人稱照片右側多輛機車停放處,抑或係遭
移置於公園走道上,兩處位置皆屬違規停放於原處分機關所轄之○○
公園範疇;基此,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時,即應注意相關
應遵守之規定,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