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22. 府訴二字第11061063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17
    日裁處字第002346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
      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
      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以代理人名義於民國(下同) 110年9月6日在本府法務
      局網站聲明訴願,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17日裁處字第002346
      8號裁處書,經本府法務局以110年9月9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106106386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聲明訴願之日起30日
      內補送訴願書,並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等。該函於110年9月10日送達
      ,惟訴願人迄未補具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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