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22. 府訴二字第11061065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
    月13日DC070022321號及110年7月26日DC07002237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10年7月13日DC07002232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10年7月26日DC070022378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
    民國(下同)110年7月12日15時47分許、110年7月26日11時許,在本市○
    ○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
    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以110年 7月13日DC070022321號及
    110年7月26日DC07002237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1及原處分2)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2,400元罰鍰。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於110年7
    月29日及110年8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12日經由本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
      罰及處理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2.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
    ……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2.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起往前1年內計算。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起往前1年內計算。

                                   」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0年6月23日至○○住院,將系爭機車
      停放在○○美髮店旁空地,住院期間系爭機車被牽至○○公園,原停
      放處已變成工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110年7月12日15時47分許、
      110年7月26日11時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機車
      違規停放之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1及原處分2固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10年6月23日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空地,卻被牽至○○公
      園,原停放位置嗣後成工地云云。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
       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
       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
       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
       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
       違規停放,且原處分機關於本市○○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本市○○公園相關
       位置圖、告示牌照片及系爭機車違規停放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復查,系爭機
       車違規停放地點附近即設有停車位,訴願人仍違規停放系爭機車於
       ○○公園範圍內,自應受罰。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110年6月23
       日停放於空地,卻被牽至○○公園致被開罰單,原停放位置嗣後成
       工地一節;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主張原停放位置查得該工地坐落
       土地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
       工程營產處(下稱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爰以110年9月 9日北市
       工公港字第 11030485743號函請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說明系爭機車
       是否由其所屬人員移至○○公園,經該處以110年9月23日備北工營
       字第1100007740號函表示並非該處移置系爭車輛;又原處分所附採
       證照片下方均已載明:「受裁處人注意事項:受裁處人認為受舉發
       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請於裁處書送達後 5日內檢附相關證據
       即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函知本處,本處將另行裁處應歸責人。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逕以受裁處人為實際歸責人。……」訴願人
       雖提供工地照片影本,惟依上開事證,尚無從證明系爭機車係他人
       移動之事實;且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遭他人移動一
       事,前以110年9月9日北市工公港字第11030485742號函建請訴願人
       請施工單位提供移車證明,或至鄰近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由警方開
       立證明或另提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惟未獲訴願人回應。是本件訴
       願人於提起訴願後仍未能就其主張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供核,尚難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二)惟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3條第 4
       款及第20款規定者,得處行為人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復
       按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3點規定,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
       20款規定,其違規次數之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起往前 1年內
       計算;第1次處罰鍰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第2次處罰鍰2,40
       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是第2次違規行為之處分較第1次違規行為
       之處分更為加重。為使違規行為人知悉違規行為次數將導致更為加
       重之處罰,原處分機關應使訴願人知悉其業經認定有前次違規情事
       ,始為妥適。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10年7月26日為1年內
       第2次違規,而以原處分 2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惟上開違規行為
       既係發生於前一違規行為之裁處書即原處分 1送達前,訴願人尚未
       接獲原處分1,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係1年內第2次違規,處其2,4
       00元罰鍰,係未使訴願人知悉其業經認定有第 1次違規行為情事,
       即予以較第 1次違規行為更為加重之處罰,其裁量是否妥適?容有
       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 2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
       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 2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30日內另為處分。至原處分 1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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