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22. 府訴二字第11061067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8月16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106005136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口(下稱系爭地點)
      周邊雨水排水箱涵遭不明管線穿越,乃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2日
      邀集訴願人等相關單位派員現場會勘,惟現場仍有混凝土包覆之 PVC
      管數支無人確認,訴願人之與會代表並表示無訴願人之管線。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9年8月18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960503563號公告略以,
      原處分機關預定公告後 1個月後,另案進行系爭地點權屬不明管線拆
      除作業,施工前如經勘查確認穿越案址雨水下水道管線之施作行為人
      或所有人,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處新臺幣(下同)5萬
      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等;復以同日期北市工水下字第10960503562號
      函知訴願人等,及請再次清查確認管線是否為所屬,倘為所屬管線,
      請與原處分機關聯繫研商遷移改善相關事宜,原處分機關預定於公告
      1個月後另案進行拆除作業等在案。 
    二、嗣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3月3日邀集訴願人等單位
      現場會勘確認拆除施工之地點、項目及預訂開工日期為110年4月10日
      ;於施工中原處分機關再於110年4月19日及110年8月9日邀集訴願人等
      辦理現場會勘,經訴願人之與會代表於 110年8月9日現場指認涵管內
      穿越之天然氣管線為訴願人所屬,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原處分
      機關或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核准即以固定式
      管線穿越雨水排水箱涵,有占用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所占排水
      斷面或該設施投影面積未達50%之情事,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
      條例第4條及第6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2條及裁罰基準第 3點項
      次3規定,以110年8月16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1060051363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原處分漏載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規定,業經
      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0月20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106054753號函更正在
      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8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8月17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下水道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5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一、
      直轄市下水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二、直轄市下水道法規之訂定。…
      …四、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六、其他有關直轄市下水道事宜
      。」第 9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
      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
      事項。」
      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雨水下水道之管理事項委任市
      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水利處)執行 ……。」第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雨水下水道:指專供處理雨水之
      下水道。……」第 4條規定:「任何設施不得穿越雨水下水道、污水
      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水利處或衛工處核准者,不在此限。」第
      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維持既有功能
      ,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占有、毀損、改道、廢除、變更使用或違反
      供公眾使用目的之行為。」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一 違反第四條規定,未
      經機關核准而將設施穿越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之施作行為人或該設施
      所有人。二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維持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
      施既有功能之行為人、使用人、占有人、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涉及雨水下水道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 3
    違反事件 任何設施不得穿越雨水下水道、污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水利處或衛工處核准者,不在此限。 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維持既有功能,不得有下列情事:占有、毀損、改道、廢除、變更使用或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之行為。
    法條依據 第4條、第22條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單位:新臺幣(元) 處罰鍰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單位:新臺幣(元)
    ……
    2.穿越之位置於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排水或滯洪空間上緣向下起算,在淨深20%以上未達50%範圍內:處罰鍰6萬元至8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

    ……
    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罰鍰8萬元至9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1)以固定式設施占有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占排水斷面或該設施投影面積未達50%。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74年間設置系爭管線時,因該處並無箱
      涵存在,系爭管線自無穿越箱涵之問題。又原處分機關會勘時僅提供
      黑白照片,直至 110年8月9日會同訴願人會勘後始確認系爭管線為訴
      願人權屬,導致訴願人無法辨認並即時於公告期限遷移管線,目前訴
      願人已排定遷移時程,然原處分機關仍據以裁罰,實屬情輕法重,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或衛工處核准即於系爭地點以固定式管
      線穿越雨水排水箱涵,有占用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所占排水斷
      面或該設施投影面積未達50%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18日北
      市工水下字第10960503562號函及第10960503563號公告、109年8月12
      日、110年3月3日、110年4月19日及110年8月9日會勘紀錄與所附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74年間設置系爭管線時,因該處並無箱涵存在,系
      爭管線自無穿越箱涵之問題。又原處分機關會勘時僅提供黑白照片,
      直至 110年8月9日會同訴願人會勘後始確認系爭管線為訴願人權屬,
      目前訴願人已排定遷移時程云云。按任何設施除經原處分機關或衛工
      處核准者外,不得穿越雨水下水道、污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又雨
      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維持既有功能,不得有占有、毀損、改道
      、廢除、變更使用或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之行為;違者,處5萬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
      其改善為止;揆諸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2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自明。查本件系爭地點周邊雨水排水
      箱涵遭固定式混凝土包覆之 PVC管穿越,有占用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
      設施,所占排水斷面或該設施投影面積未達50%之情事,前經原處分
      機關邀集訴願人等多次現場會勘,嗣查認系爭穿越雨水排水箱涵之管
      線管路為訴願人權屬,業如前述。復查訴願人既經多次參與現場會勘
      ,自難諉為不知原處分機關多次邀集訴願人等現場會勘之目的旨在拆
      除穿越雨水排水箱涵之管線,況原處分機關前以109年8月18日北市工
      水下字第10960503562號函知訴願人張貼同日期北市工水下字第10960
      503563號公告時,已載明請訴願人再次清查確認系爭地點之管線是否
      為其所屬管線,俾於執行拆除前研商遷移改善相關事宜在案。是訴願
      主張,尚難採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據原處分機關110年10月4日
      北市工水下字第1106006455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
      ……(二)經查本府『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於101年2月16日
      府法三字第10130363600號令修正並自公布日起施行時,本處業於101
      年 2月22日針對未經核准而穿越或損毀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或
      妨礙其排水與維護功能之行為已有相關罰則,故函請訴願人先行清查
      所轄管線是否有上述情事,並提送相關改善計畫或時程過處列管。倘
      若由本處派員檢視發現前項違規行為,將據該自治條例逕為裁罰,而
      本處迄今尚查無○○天然氣提送系爭管線橫越改善計畫過處列管。…
      …」可知原處分機關於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發布施行後,亦曾
      發函通知訴願人清查所轄管線及提列改善計畫等,此並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 2月22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1602326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6條規
      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22條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規定,以原處分處
      訴願人 8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又訴願人縱已排定遷移時程,惟此乃
      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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