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23. 府訴一字第11061055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7月8日北
    市勞就字第11060273371號裁處書及第11060273372號函所附性別工作平等
    會審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之受僱人○○○(下稱申訴人)自民國(下同) 109年1月1日
      起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即○○館,業於 109年9月2日解散),
      嗣○○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 109年9月8日另成立○○有限公司,申
      訴人留任擔任外場主任。申訴人於109年9月23日以Line告知外場經理
      ○○○(下稱○君)其已懷孕一事,110年1月20日店長○○○(下稱
      ○君)要求申訴人離職。
    二、嗣申訴人於 110年4月9日填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向原處分機關申
      訴訴願人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案經原處
      分機關分別於 110年4月22日訪談申訴人及110年5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
      代表人○○○(下稱○君)、總務兼人事○○○(下稱○君)及受任
      人○○○律師並製作訪談紀錄。案經原處分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下
      稱性平會)110年7月1日第3屆第11次會議評議審定,並作成110年7月
      1 日原處分機關性平會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主文為:「被申
      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成立。」原處分機關乃依
      該會議評議審定之結果,以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 1項
      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
      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5項規定,以11
      0年7月8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273371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並以110年7月8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273372號函(下稱110年7月
      8 日函)檢送系爭裁處書及系爭審定書等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系爭
      裁處書及原處分機關 110年7月8日函所附系爭審定書(下合稱原處分
      ),於110年8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1日、11月
      5日及11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規定:「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
      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前項性別工作平
      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
      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
      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
      定之 ……。」第1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
      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 3項規定:「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有前二項規
      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
      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
      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轄區內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消除職
      場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一人,
      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
      題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聘(派)兼之:(一)勞動局代表一
      人。(二)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二人。(三)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二
      人。(四)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一人。(五)學者專家二人。(六)
      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二人。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
      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
      上。」第 3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二)性別工作平等申
      訴案件之調查及審議……。」第 4點規定:「本會每二個月召開會議
      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
      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
      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及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及其他處罰
    5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者。 第11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 1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8
    法規名稱 性別工作平等法
    委任事項 第38條及第38條之1「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申訴人在訴願人所營之○○館任職外場主任,其於 109年12月底口
       頭告知○君其欲請婚假,惟申訴人當時並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遲
       至110年1月初方將結婚書約提供予訴願人,然並未請婚假,是訴願
       人就其是否懷孕一事全然不知。
    (二)申訴人於110年1月20日下班後便未再至訴願人公司出勤,經○君主
       動聯繫皆未獲接聽,遲至 110年2月5日訴願人員工始聯繫上申訴人
       ,是申訴人自110年1月20日起便未再出勤,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依法與申訴人終止契約。
    (三)外場經理○君及店長○君均非申訴人之直屬主管,申訴人向○君告
       知其已懷孕以及排休等情,並非員工對上級主管或對訴願人之告知
       義務;又申訴人與○君之對話紀錄,訴願人已澄清○君並無人事管
       理之決定權,且○君亦無代表訴願人向申訴人告知解僱事宜,申訴
       人無故不再出勤並切斷與訴願人之聯繫,訴願人實感無奈。
    (四)訴願人係因申訴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事而
       與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因申訴人懷孕而解僱,而是否知悉申
       訴人有無懷孕本有事實上舉證之困難,訴願人之代表人及人事主管
       又該如何就其完全不知情的事實提出證據,原處分課予訴願人過重
       之舉證責任,並無理由。
    (五)申訴人任職期間於 109年11月及12月均遭訴願人公司列為表現不佳
       須檢討之對象,且多次遭到用餐客人客訴,訴願人就申訴人種種無
       法勝任工作內容之情形,本可直接依法與其終止勞動契約,惟並未
       因此而與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凡此益徵訴願人並無歧視懷孕婦女
       而解僱申訴人之可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申訴人以 110年4月9日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10年4月22日訪談申訴人及110年5月3
      日訪談○君、○君及受任人○○○律師,並製作訪談紀錄。嗣經原處
      分機關性平會110年7月1日第3屆第11次會議評議,審認訴願人違反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成立,並作成系爭審定書;有申訴人1
      10年 4月9日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110年4月22日及110年5月3日訪
      談紀錄、申訴人與○君於 109年9月23日、10月7日及11月19日以Line
      之通訊內容、110年1月20日與○君之對話紀錄及系爭審定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申訴人懷孕,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曠工,構成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而終止契約,訴願人並無歧視懷孕
      婦女而解僱申訴人云云。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違者,處雇主 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處分機關為審議
      、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設置性平會;性平會置委員11人,
      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原處分機關代表 1人、臺
      北市女性團體代表2人、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2人、臺北市雇主團體代
      表1人、學者專家 2人及其他社會人士代表2人任之;外聘委員任一性
      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
      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
      開會;揆諸性別工作平等法第5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
      平等會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4點第2項等規定自明。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性平會第 3屆委員名冊所示,性平會委員含召集人計
       有11位(男性5人、女性6人),其中外聘委員9人(男性5人、女性
       4人),外聘委員任一性別無低於外聘委員全數 4分之1之情形,且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佔全體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女性委員人數
       占全體委員人數 2分之1以上;又該次會議有9位委員親自出席,並
       經出席委員依規定決議;經查本件性平會之組成及開會、決議,均
       符合上開規定。
    (二)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22日訪談申訴人之訪談紀錄影本記載
       :「……問 您本次申訴條文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 2項(懷
       孕歧視),請您確認申訴條文。答 更正申訴條文為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1條第 1項(懷孕歧視)。問 您何時到職?現在是否仍在職
       ?任職期間擔任何職位?工作內容為何?工作地點?任職部門?直
       屬主管是何人?是否與雇主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答 【到職日期】
       109年1月 1日到職,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即○○館)……10
       9年9月 2日公司解散……另成立○○有限公司,繼續僱用原員工…
       …【工作地點】○○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
       樓。【任職部門】營運部。【直屬主管】外場經理○……。【是否
       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有,提供合約通知。……問 請問您是何時懷
       孕?公司何時知道您懷孕?如何知道?答 【何時懷孕】109年9月
       底知悉懷孕。【公司何時知悉、如何知悉】109年9月底確認懷孕後
       ,於109年9月23日以Line告知外場經理○……(提供對話簡訊)。
       109 年10月初以口頭告知店長○……及老闆○○○。……問 請問
       公司資遣或解僱您的理由為何?請描述其過程(請其提供離職證明
       /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證明文件)。答 110年 1月20日下班前20分鐘
       ,店長○……口頭告知,因為人事成本負荷不了,所以叫我就做到
       當天;但我有提出,公司持續在○○人力銀行刊登職缺,包含『餐
       飲儲備幹部』。……。問 請問您現在是否仍在職?為何終止勞動
       契約?答 1.110年1月20日下班前20分鐘,店長○……口頭告知,
       因為人事成本負荷不了,所以叫我就做到當天……。2.但110年3月
       2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公司主張我是連續曠職 3日(110年1月
       21日、22日及23日),終止勞動契約。我沒有簽立自願離職書。…
       …。問 是否有相關資料可提供?答 ……110年2月 5日存證信函
       ……110年1月20日與店長○……之對話紀錄。……」並經申訴人簽
       名確認在案。
    (三)再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0年5月3日訪談○君、○君及受任人○○○
       律師訪談紀錄影本記載:「……問 請問公司何時知悉申訴人懷孕
       ?如何知悉? 答 負責人直到109年12月底要算薪水時,才知道申
       訴人結婚,要申請婚假,所以我有給她婚假,但負責人並不知情她
       懷孕。事後確認外場經理○……何時知悉申訴人懷孕一事。……問
       請問公司解僱(或資遣)申訴人的理由為何?請提供相關證據。有
       因相同理由解僱的前例嗎?答 申訴人曠職太多天,致電申訴人也
       未接,故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110年2月 5日店長○……有跟申
       訴人及其配偶……聯絡,請他們來拿薪水。他們當天有來拿薪水。
       問 依據申訴人110年 1月20日晚間9時50分與店長○……之對話紀
       錄,店長係以『人事成本無法負荷』為由,欲於當日與申訴人終止
       勞動契約,並表示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予婚假 8日,以及
       給予資遣費,並保證不會再用『三日曠職』為由,予以解僱(此有
       申訴人提供錄音檔為證)。請問110年2月23日律師函及110年2月24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公司為何改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以申訴人110年1月21日、22日及23日連續曠職3日為由
       ,與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答 負責人不知道110年 1月20日晚間9
       時50分,店長○……與申訴人有這段對話。事後與店長○……確認
       是否這段對話,並探求其真意。……。」並經○君、○君及受任人
       ○○○律師簽名確認在案。
    (四)復稽之卷附 110年7月1日原處分機關性平會會議紀錄影本,該次會
       議作成決議:「 ……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成立。」嗣並作成系爭審定書,其理由略以:「……三、本案查
       :(一)被申訴人知悉申訴人懷孕之時間點:……4…….依申訴人
       提供109年9月23日與外場經理○……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我
       還要排休10/7……要產檢』等語,顯見外場經理○……於109年9月
       23日已知悉申訴人懷孕一事。5…….被申訴人雖主張係自110年2月
       底接獲申訴人之勞資調解申請書後,始知悉其懷孕,並提供其組織
       圖,表示負責人下僅設人事總務 1人擔任主管,經理、店長、外場
       主任等職均屬同一位階員工等語;惟不僅有違社會一般通念之合理
       範圍,且被申訴人亦自陳經理及店長因尚須代表被申訴人發言,故
       每月工作獎金較申訴人多 3,000元,顯見經理及店長尚有代表被申
       訴人之權限,與申訴人並非同一位階;再依申訴人110年4月22日至
       本局受訪時表示,直屬主管為外場經理○……。綜上,本案外場經
       理劉……實為申訴人主管,被申訴人至遲自109年9月23日已知悉申
       訴人懷孕一事。(二)被申訴人是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3…….被申訴人雖主張係因申訴人自 110年1月21日
       起無故曠職3日,爰依勞動基準法予以解僱;惟查申訴人已於110年
       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達係因被申訴人以營運不佳為由,違法資
       遣,並主張雙方僱傭關係仍存續,願意繼續履行勞務。另方面,被
       申訴人110年1月21日後迄至收受存證信函前,雖於受訪時主張曾多
       次聯絡申訴人未果,惟不僅未能提供相關證明,且亦未提出任何事
       證表達申訴人曠職 3日或欲以此終止勞動契約。4…….被申訴人雖
       表示店長○……對申訴人並無人事決定權,惟查申訴人110年1月20
       日與店長○……之對話紀錄,店長○……確曾表示因人事成本無法
       負荷,要求申訴人工作至該日即可,並告知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給予資遣費及 8日婚假薪資、保證不會以曠職 3日予以解僱等
       語,顯見店長○……對於申訴人確有人事管理權限。5…….被申訴
       人受訪時雖表示『外場主任』是申訴人希望之職務,實際上並非主
       管職,故未以其職務對外徵才;惟其亦自陳仍持續於○○人力銀行
       徵人,並表示『申訴人離職後,目前還沒補到人』。另方面,被申
       訴人雖主張並無主動與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係申訴人無故曠職
       3 日,爰予解僱;然縱使申訴人已於 110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
       達『雙方僱傭關係存續,願意繼續履行勞務』之訴求,惟被申訴人
       迄今仍拒絕申訴人恢復僱傭關係之請求。6.綜上,被申訴人雖一再
       主張店長○……並無人事決定權,惟如上所述,被申訴人組織圖之
       配置不僅與一般社會通念相悖;再查申訴人110年1月20日與店長○
       ……之對話紀錄,以及依店長○……110年5月……書面表示:『在
       餐廳是沒有人事管理的最終決定權』,並承認110年1月20日有請申
       訴人離開一事,足認店長○……確有『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
       務』之事實;申訴人實係依被申訴人之要求,自110年1月21日起未
       提供勞務,並非無故曠職 3日。……(三)揆諸前開說明及相關資
       料,被申訴人於109年9月23日知悉申訴人懷孕後,於110年1月20日
       以人事成本無法負荷為由,主動資遣申訴人,惟爾後又另以申訴人
       無故曠職 3日為由,予以解僱,卻另持續於○○人力銀行徵人;且
       未能舉證其終止勞動契約一事,與申訴人懷孕無涉。經審酌申訴人
       與被申訴人之全部陳述、補充說明資料暨調查事實,本案被申訴人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懷孕歧視)成立。……。」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性平會之設置及開會、決議,無組成不合法、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或其他
       顯然錯誤的判斷之情事。是性平會決議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1條第 1項規定之決議,自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性平會審酌本案爭議事件發生歷程及客觀事證,
       作成系爭審定書,及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性平會評議審定之結果,以
       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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