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23. 府訴三字第11061063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11日廢字
    第41-110-08086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3日上午
    7 時37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使用過
    之紙餐盒、塑膠飲料杯、衛生紙等,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內湖區
    ○○路○○段○○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10年 7月23日第X1089101
    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
    條第2款規定,以110年8月11日廢字第41-110-08086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9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9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
      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
      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
      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
      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
      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
      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
      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政
      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圾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
      ,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
      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
      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
      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
      …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
      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
      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
      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
      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
      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
      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
      ……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0年7月22日晚間因生理需求必須在戶
      外進食,當時已晚,此戶外進食所產生之垃圾便暫放置機車置物箱,
      訴願人於隔日( 7月23日)將系爭垃圾包隨手放入○○捷運站之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故非家戶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0303569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22日晚間在戶外進食所產生之垃圾暫放置
      機車置物箱,於隔日才將系爭垃圾包隨手放入○○捷運站之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非家戶垃圾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等應依其個
      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
      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
      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廚餘亦應依規
      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回收,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自
      明。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03035699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載以:「……1.本案為本隊於 110年07月23日於○○路○
      ○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執行取締違規棄置垃圾包勤務,於07
      時37分發現陳情人○○○君,於上述地點投入家戶垃圾於本市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本隊……隨即上前當場檢查垃圾袋的內容物(免洗餐具
      、衛生紙等等),並告知○○○君違規棄置家戶垃圾包行為,並當場
      開單告發。2.今本隊再次檢視當日採證照片,發現其垃圾包的內容物
      有(免洗餐具、衛生紙等),顯見陳情人○○○所丟棄置垃圾是於家
      中所產生,實屬家戶垃圾不得投入本市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
      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係使用過之紙餐盒、塑膠飲
      料杯、衛生紙等,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
      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查認屬家戶垃圾;訴願人雖稱系
      爭垃圾包係其前一天戶外進食所產生之垃圾,非家戶垃圾,惟亦未提
      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
      :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 B=1)、危害程度(C)
      (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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