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23. 府訴三字第11061057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6日廢字
第41-110-07189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南港區○○街○○號前(
下稱系爭地點)環境髒亂,經派員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
50分許至系爭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地點擺攤賣菜,菜渣散落滿地
有污染路面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掣發原處分機
關110年6月22日第X1045079號舉發通知書。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0年7月26日廢字第41-110-071897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
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A=1~5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系爭地點擺攤賣菜,市場賣菜每攤都會
有掉葉問題,訴願人不會故意搞髒亂,且稽查當時訴願人已在收攤,
稽查人員仍堅持開單,非常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擺攤賣菜,其菜渣散落
滿地有污染地面情形,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110303322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市場賣菜每攤都會有掉葉問題,且稽查當時訴願人已在
收攤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
、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違反者
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
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
、第50條第3款、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
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0303322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本隊……於110年6月22日上
午……現場稽查查獲攤商菜渣葉散落滿地……。」復依卷附原處分機
關採證照片所示,現場攤位有大量菜渣葉散落地面,並已散落至人車
來往之道路,顯已影響環境衛生,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是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既於系爭地點擺攤,即應
注意維護攤位周邊環境清潔,尚難以稽查當時已在收攤而冀邀免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
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
=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C
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無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並以110年9月9日府訴三字第11061063
99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