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23. 府訴三字第11061064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
      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
      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
      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
      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應
      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
      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
      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因各縣市環保局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事件,於民國
      (下同)110年 9月2日經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惟因該訴願書係由○○○(下稱○君)以代理人身分及電腦打字方式
      代訴願人書立,其上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亦未檢附不服之行
      政處分書影本供核,且未經訴願人或代理人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
      亦無訴願委任書,經本府法務局以110年9月22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06
      106652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等規定,於文到次
      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分別依訴願書所載訴願人戶籍地址(嘉義市西
      區○○街○○巷○○號)、住居所地址(臺南市白河區○○號)及訴
      願書所載代理人○君之「聯絡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街○○號)
      寄送,其中就訴願人戶籍地址送達部分,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
      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0年9月27日將該函
      寄存於嘉義○○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
      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此部
      分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10月7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同函就訴
      願人住居所地址及○君聯絡地址送達部分,均於110年9月23日送達,
      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3份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
      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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