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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13. 府訴一字第110610709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23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11030014611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等 2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
○○、○○-○○號房屋地下3層(訴願人等2人之權利範圍各為24/17
4,下稱系爭持分房屋),依85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用途
別為停車場,原處分機關並查認訴願人等 2人系爭持分房屋出租供停
車使用,乃核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各計新臺幣7,0
40元。訴願人等 2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民國(下同) 110年8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030014611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復查駁回。」訴願人等 2人仍不服,於110年9月
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7日補充訴願理由,10月15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分別按訴願人○○有限公司登記地址
及訴願人○○○住居所地址(均為本市大同區○○路○○巷○○號,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0年8月25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
達證書影本 2份附卷可稽。次查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等2人若對之不服,
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110年8月2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
人等 2人之地址均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等
2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0年9月24日(星期五)。惟訴願人等2人
於110年9月2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分別有加蓋本府法務局及原處分
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等 2人提起本件訴願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
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
訴願人等 2人於補充訴願理由時併檢附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
量成果圖等資料影本請求更正,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訴願人等 2人
應就其等欲申請事項逕向各該權管機關提出申請,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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