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2.13. 府訴二字第11061064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10年8月27日北市地登字
    第1106021124號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3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0
    701278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以大安字第359280號買賣登記案申請
      就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xxxx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予案外人○○○,並於80年11月11日
      辦竣登記,嗣訴願人以82年 8月10日大安字第262030號案申辦系爭不
      動產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 82年8月12日辦竣登記,重新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訴願人旋以82年大安字第440410號買賣登記案再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案外人○○○(下稱○君),並於82年12月
      28日辦竣登記,嗣○君再以 108年松大字第002980號買賣登記案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110年8月24日以書面記載略以:「……回復原狀返還我房
      地所有權……○○○○九命怪貓 陷害……苦不了……大嫂○○○○
      等……共同偽造 ○○ ○○ ○○……精神病歷……偽造我說慌……
      誣告爸爸 強暴 妹妹 ……陷害 冤獄 家暴 判3個月……」經由本府
      單一案件陳情系統(案件編號: D10-1100824-00076)陳情,案經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以事涉個案審認經以110年8月27日北
      市地登字第1106021124號函(下稱110年8月27日函)移請本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查明逕復。案經大安地政事務所以
      110年9月3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07012787號函(下稱110年9月3日函)
      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
      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
      塗銷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所明定,經查旨揭登記案件,權
      利人○○○君所有不動產業於民國82年間經法院拍賣由臺端取得後,
      嗣臺端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目前○君名下並無不動產,臺端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並返還臺端一事,本所尚無從辦理。」
      訴願人不服地政局 110年8月27日函及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3日函
      ,於110年9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6日、9月8日、9月9日、9月16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地政局及大安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四、查地政局110年8月27日函僅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移請大安地政事
      務所處理之函文,核屬機關間所為職務上意思表示;另大安地政事務
      所110年 9月3日函,僅係該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核其性
      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該 2函並非對其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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