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2.13. 府訴二字第11061073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6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7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8352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頂,有未經
      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磚、其他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2.5公尺、面
      積約 37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其屬屋頂既存
      違建且裝修隔出 3個以上使用單元,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符合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目優先執行查報
      拆除之規定,應予查報拆除,乃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 110年9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8352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案
      外人○○○應予拆除。訴願人等 6人不服,於110年10月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0月13日、26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0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55
      819號函通知訴願人等6人,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另訴願人等 6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因本件原處分機關已自
      行撤銷原處分,本府爰以110年11月1日府訴二字第1106107779號函回
      復其等並無停止執行問題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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