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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14. 府訴二字第11061070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
月23日DC06002247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0年8月20日21時28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17條規定,以110年 8月23日DC06002247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 8月3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0年9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0月7日、11月 2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3 1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新臺幣:元)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 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沒有任何告示牌或是標示標線
告知為公園範圍或是禁止停放車輛;前開停車地點 2年前為一般道路
,因公園改建而延伸範圍,但沒有任何告示或通知,導致民眾誤停,
有誤導民眾之嫌;訴願人覺得開單不合理,請撤銷此罰單。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沒有任何告示牌或是標示標線告知為
公園範圍或是禁止停放車輛云云。經查:
(一)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
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
、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
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10月14日北市工公陽字第1103051664號
函檢送訴願答辯書理由二(三)之說明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
可知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高壓磚鋪面,且原處分
機關於本市○○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
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以為提醒;有本市○○公園相關告示牌位
置圖及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
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
園範圍內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應遵守之規定;訴願主張,尚難
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