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2.13. 府訴二字第11061075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
    0月6日裁處字第00240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璨樹颱風來襲期間,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1日14時59分許發布
    將於當日20時起開始關閉全市河川沿線疏散門及越堤坡道,並開始拖吊未
    駛離河川區之車輛,22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
    定時間撤離停放於本市○○公園(○○大橋旁)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經本府於110年9月11日22時15分許查獲。嗣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0年10月 6日裁處字第0024042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65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
    10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0月 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0月1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發文日期: 110.10.7 發
      文字號: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535847號」惟原處分機關 110年 10月
      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535847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
      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09年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二、
      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
      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
      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
      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二)
      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之車輛。……
      3、處機車新臺幣2,65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0年9月11日有收到簡訊,通知本市疏
      散門當日晚間20時關閉並執行拖吊,訴願人立即致電臺北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惟因停管處人員最後只回覆要關閉的是有水
      門的疏散門,因此訴願人未前往移車,盼能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機車現場停車照片及本府110年9月11日璨樹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
      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停管處人員說明有誤,因此訴願人未前往移車,盼能
      撤銷原處分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
      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之行為。又本府以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
      0407412 號公告修正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
      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
      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 109年6月8日府工水
      字第 10960377322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
      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上開公告,颱風
      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
      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
      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規定處罰之。查原處分機關業將相關規定標示於系爭河濱公園內
      ,有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
      氣象局已在110年9月11日14時30分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而本府係
      於110年9月11日14時59分許發布將於當日20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
      川區域之車輛,22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符合上開公告之意旨
      。訴願人將系爭機車停置於本市○○公園(○○大橋旁),自應於颱
      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機車撤離河
      川區域,始屬適法;復據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
      06007251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四)記載略以,訴願人收到移
      車訊息雖有致電停管處,但機車停放○○公園內停車場,必須經過越
      堤道路,進入堤外行水區,其既已收到移車訊息,本即應於規定時間
      內前往位於行水區之停車地點移車,且堤外停車場係為因應市民停車
      需求設置於河川行水區,其設置係屬權宜措施,並非提供長時間停放
      ,倘訴願人進入停放,需考量如遇颱風或豪大雨時,河川水位高漲而
      淹沒車輛之可能性,訴願人應適時注意氣象動態並做好移車準備;且
      當關閉疏散門時間確定後,本府亦立即透過各電子、平面媒體告知民
      眾疏散門關閉之相關訊息,善盡告知之義務。是系爭機車未於規定時
      間內撤離河濱公園,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65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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