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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14. 府訴二字第11061078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23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05355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士林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2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5層地下1層6棟30戶之RC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
集合住宅等,為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依民眾陳情反映,於
民國(下同) 110年8月4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現場有未經許可擅
自進行室內裝修(大門位置變更、室內分間牆變動)情事,乃拍照採證。
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8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74336號函(下稱110年8
月12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陳述意見,逾期未依說明事項
辦理者依建築法裁處;經訴願人於110年8月3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
之2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附表二項次23規定,以110年9月
23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05355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9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
年10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0年9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535571號函……」惟原處分機關110
年9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535571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
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
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
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
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
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或室內
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
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96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號令釋:「依據建築法第
77條之2第 1項第1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
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
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
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 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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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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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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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 反 事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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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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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條 依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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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條之1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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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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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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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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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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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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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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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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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房屋年久失修漏水致無法居住,因此
自行僱工修繕,對於法令之理解尚停留在 5樓以下的房子無須申請室
內裝修之認知,應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之空間,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情事,有
系爭建物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相關部別列印畫面、系
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 110年8月4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對於法令之理解尚停留在 5樓以下的房子無須申請室
內裝修之認知,應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之空間云云
。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5條之1第 1項規定及內政部96
年 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釋意旨,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集合住宅,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外
,其任一戶有增設廁所或浴室,或增設 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
變更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違反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亦得連續處罰。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為
地上5層集合住宅,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惟因其有增設2間以上居
室造成分間牆變更,與原核准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不同,屬
上開內政部96年 2月26日令釋所稱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應
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之情形,並有 110年8月4日現場採證照
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有未經
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之違規事實,
堪予認定。訴願人雖稱其不知已違反相關規定,惟法律公布施行後,
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又訴願人於其所有之建築物辦理室內裝修等
建築施工行為,對於建築法等相關法令亦應主動瞭解及遵循,始足以
維護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訴願人違反上開規定,尚難謂無過失。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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