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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14. 府訴二字第11061070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9月1日北市都
築字第110307224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
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
下同)110年8月 5日查得系爭建物有經營無市招應召站,涉嫌妨害風化罪
情事,除將相關人員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
,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10年8月20日北市
警萬分行字第1103047138號函(下稱110年8月20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
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
暨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以110年9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72246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
規使用。原處分於 110年9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2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
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
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
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內
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
訓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 不允許使用,
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七)第
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
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點
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
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
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
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
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警察冤枉訴願人,臺北地檢署於110年9月22日開
庭,尚未判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經萬華分局於110年8月5日查
得系爭建物內有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查詢列印資料、萬華分局
110年8月20日函及其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而為本件裁
罰,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被警察冤枉,臺北地檢署於110年9月22日開庭,尚未判
決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
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
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4條、
第35條、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
規定自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
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
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
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件依卷附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於 110年8月6日對從業女子○
○○(下稱○女)所作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警方
於 110年08月05日21時0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號
時,一名本國籍男子向本分局人員表明邀約要不要看小姐,便帶本
分局人員至臺北市萬華區○○路○○號○○樓之○○,並表示全套
性交易一次新台幣1800元,妳向本分局人員收取性交易費用新台幣
1800元時,本分局人員向妳表明身分出示證件,妳主動坦承妳在該
址房?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是否屬實?……答 屬實
。……問 每次性交易代價為何?……答 如果是○○○媒介的客
人,我都向客人收取新台幣1800元,……問 警方查緝本件妨害風
化案時,發現○○○……係涉嫌在臺北市萬華區一帶媒介私娼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你是否認識○○○……?何種關係?有
無糾紛或仇恨?答 不熟,都是他幫我介紹客人從事性交易。都沒
有。……問……性交易所得是否需要給何人抽成?如何抽成(抽多
少)?答○○○媒介的性交易若有完成,完成後會將所得給○○○
抽成。……問妳從何時加入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號○○樓之
○○內從事性交易服務的?妳如何應徵的?答 今( 5)日剛開始
。我跟男朋友住這很久,因為男朋友離開,我身上沒錢,我看到○
○○常出入這棟大樓,我就請○○○幫我介紹客人從事性交易。…
…。」上開筆錄並經受詢問人○女簽名在案;且○女並經萬華分局
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處以罰
鍰,且其並未聲明異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有作為性交易
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安排○女於系爭建物從事性交
易服務,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對該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法
負有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責,惟經萬華分局於系爭建物查得上
述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並無違誤。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
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
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
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
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0000
6693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
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
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妨害風化交易場所之行
為,與萬華分局以上開函送資料將其以涉嫌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
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
為,依法務部107年4月23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號函釋意旨,倘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
辦,於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都市計
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
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行政
機關自得為之。本件於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
行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另原處分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
用部分,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
用,仍得予以裁處。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部分應予
撤銷;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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