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0.12.14. 府訴二字第11061073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
國110年9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055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坐
落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願
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6月3日檢具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案件
報備單向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輔導項目辦理輔導
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6月1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93059808號函
(下稱109年6月12日備查函)復同意備查在案。嗣訴願人以109年7月
8 日申請書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提出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初步評估申
請,經該公會以 109年9月18日109(十七)會字第2619號函回復初步
評估結果。訴願人復於 109年10月26日檢具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
導案件報備單向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報核輔導項目辦理輔
導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1月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93079641號
函(下稱109年11月4日備查函)復同意備查在案。嗣案外人○○○等
於 109年12月18日檢具相關資料,就系爭土地提出都市危險及老舊建
築物加速重建計畫申請,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審認有應
補正事項,以 110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87004號函請補正,經
申請人於 110年4月6日提出補充資料後,都發局以110年8月27日北市
都建字第1106034972號函(下稱110年8月27日函)核准系爭土地之重
建計畫。
二、嗣訴願人檢具110年9月13日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申請書
,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報核及系爭建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等 2項輔導
項目申請核發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下稱系爭申請)。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重建計畫係經都發局於110年8月27日核准
,是訴願人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報核輔導項目未於原處分機關109年1
1月4日備查函發文之日起 6個月內協助社區完成同意備查輔導事項,
未符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核發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另
關於系爭建物耐震初步評估輔導項目之輔導推動費申請部分,尚缺本
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築物適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
條例申請耐震能力評估切結書;乃以110年9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
060554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關於重建計畫輔導項目部分
,未符上開規定,不予核發輔導推動費;關於耐震初步評估輔導項目
部分,請於文到後14日內補正。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駁回重建計畫
輔導項目之輔導推動費申請部分,於110年9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核發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動本市老舊建築物更新重建作
業,藉由補助方式激勵危老重建推動師(以下稱推動師)積極協助社
區住戶整合意願、輔導申請耐震能力評估及提具重建計畫申請重建,
或辦理結構補強、輔導老舊公寓大廈成立管理組織、增設昇降設備或
外牆修繕,俾加速本市老舊建築物之更新、提高耐震能力、增進市容
觀瞻,達到都市防災之目的,同時提升居住環境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第 3點規定:「本要點核發對象為本局依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
培訓執行計畫第肆點規定聘任之推動師。」第 4點規定:「本要點輔
導推動之事項如下:(一)輔導適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
建條例』之建築物辦理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詳細評估或提具重建計畫
報核。(二)……。」第 5點規定:「本要點輔導推動費核發程序:
(一)推動師於開始輔導前點各款事項時,應分別檢具輔導案件報備
單(附件一)向建管處辦理輔導備查,若同一案址已有其他推動師向
建管處完成備查有案,則不予受理備查。但輔導前點第(二)至(五
)款事項者,須參加公寓大廈進階課程培訓講習,並經測驗合格領得
結業證書。(二)推動師完成輔導備查程序後,自備查函發文之日起
六個月內協助社區完成同意備查之輔導事項者,得依社區戶數多寡及
輔導事項,檢具輔導推動費申請書(附件二)、備查函、各輔導事項
之核准公函、領款收據(附件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等證明文件,向建管處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三)建管
處受理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案件後,應於二十日內對檢附文件進行查
核,經查核符合規定者,即予核發。經查核不符規定者,應書面通知
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得駁回其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完成重建計畫報核之時點不應以重建計畫經都發
局核准通過日為準,而應以重建計畫掛號日為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09年6月3日檢具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案件報備單
向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輔導項目辦理輔導備查,
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6月12日同意備查在案。復訴願人於109年10月2
6 日向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報核輔導項目辦理輔導備查,
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1月4日同意備查在案。嗣案外人○○○等於10
9 年12月18日就系爭土地提出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計畫申
請,經都發局以110年8月27日函核准;嗣訴願人於110年9月13日提出
系爭申請;有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2日備查函、109年11月4日備查函
、都發局110年8月27日函、訴願人110年9月13日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完成重建計畫報核之時點不應以重建計畫經都發局核准
通過日為準,而應以重建計畫掛號日為準云云。按臺北市危老重建推
動師輔導推動費核發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本要點輔導推動費核發
程序:……(二)推動師完成輔導備查程序後,自備查函發文之日起
六個月內協助社區完成同意備查之輔導事項者,得依社區戶數多寡及
輔導事項,檢具輔導推動費申請書(附件二)、備查函、各輔導事項
之核准公函、領款收據(附件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等證明文件,向建管處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是推動師
完成輔導備查程序後,須自備查函發文之日起 6個月內協助社區完成
同意備查之輔導事項。本件訴願人於 109年10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就
系爭土地重建計畫報核輔導項目辦理輔導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11月4日備查函同意備查在案,嗣案外人○○○等於109年12月18日
就系爭土地提出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計畫申請,申請人復
於 110年4月6日依都發局之通知提出補充資料後,經都發局以110年8
月27日函核准系爭土地之重建計畫,則自系爭土地重建計畫報核備查
函即109年11月4日備查函發文之日起,迄至都發局110年8月27日函核
准系爭土地之重建計畫,已逾 6個月,與前開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
輔導推動費核發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不符,原處分駁回訴願人關於重
建計畫輔導項目之輔導推動費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