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2.13. 府訴三字第11061069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
    23日北市勞教字第11060945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2日在本府市民服務大平臺以線上填寫申
    請資料及上傳證明文件之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長子○○○就讀國內
    大專院校110學年度第1學期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下稱就學補助)
    。原處分機關於同日經由網路申辦整合服務系統通知訴願人應於110年8月
    17日前補正其非自願離職證明,訴願人於同日回復說明略以:「……○○
    ○是專業領隊,有旅行社派團就帶,帶團所得都是客人『小費』及客人購
    物『傭金』而來,沒有在旅行社供職及領薪水,所以政府自109年1月底禁
    止旅行出旅遊團就失業,並沒有所謂『非自願離職證明』……」。嗣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臺北市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辦法第 4條規定
    及原處分機關110年 7月8日北市勞教字第1106075843號公告(下稱110年7
    月8日公告)之申請資格,以110年 8月23日北市勞教字第1106094551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2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其記載:「……主旨
      :本人申請台北市勞工子女110學年度第1學期就學費用補助一案(市
      民服務大平台申請編號:202108120218)被駁回,提出訴願……」,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0年9月23
      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
      分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
      管機關為本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事業單位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二、因勞動基準法第十
      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規定而離職。三、因定期
      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
      滿六個月以上。」第 4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
      件:一、於公告指定期限內,非自願離職失業期間未滿六個月之勞工
      。二、於公告指定時間內設籍本市。但申請人與設籍本市之國民結婚
      ,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
      居民,不受設籍限制。三、子女就讀國內高級中等學校或大專院校具
      有正式學籍學生(不含研究生、公費生、各類在職班、學分班、假日
      班、輪調建教班、空中大學、空中行專、空中商專、學士後各學系及
      大專院校延畢學生)。四、申請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在新臺幣一百四十八萬元以下者。」第 6條規定:「本辦法補助基準
      如下:……二、大專院校(含五年制專科學校四年級及五年級):每
      名學生每學期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四萬元為限。實際繳納之就學費
      用低於補助基準者,以補助其實際繳納數額為限。」第 7條規定:「
      本補助每年定期公告辦理。」第 8條規定:「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
      ,於公告受理期間內向勞動局提出申請:一、臺北市失業勞工子女就
      學費用補助申請書(含切結書)一份。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之
      最近一次失業認定收執聯影本或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影本。三、戶口
      名簿影本一份。配偶及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應併同檢附戶口名
      簿影本。第四條第二款但書之情形,應另檢附居留證影本。四、申請
      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五、就學繳款
      單據影本。六、勞動局公告指定之其他文件。」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 7月8日北市勞教字第1106075843號公告:「
      主旨:公告受理臺北市失業勞工子女110學年度第1學期(110年度第2
      次)就學費用補助。依據:臺北市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辦法、
      行政程序法。公告事項:一、申請資格:(一)申請人應符合下列各
      項規定:1.設籍臺北市之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且子女就讀國內高中
      職或大專院校具有正式學籍者……。2.申請人失業期間為110年 4月1
      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至提出申請補助時仍未就業,且符合非自願
      離職失業 1天以上未滿6個月。3.申請人及其配偶109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合計在新臺幣 148萬元以下。(二)本補助所稱非自願離職失業勞
      工,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因事業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或破產宣告而離職。2.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或
      第20條規定而離職。3.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 1個月未能就業,且
      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二、受理申請期間:
      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郵寄以郵戳為憑),逾期不受
      理。三、申請方式:(一)申請人應填寫申請書並備妥相關文件,於
      申請期限內以掛號方式郵寄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或至市民服務大
      平臺提出線上申請……。……四、申請應備文件:(一)申請書(內
      含切結書)。(二)申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三)最近一次
      失業認定收執聯影本或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影本。(四)子女 110學
      年度第 1學期學費繳款單及完成繳款證明單之影本。(五)申請人及
      其配偶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六)戶口名簿影本
      1 份。……五、補助額度:……(四)私立大專院校學生(含五專後
      二年)每名新臺幣26,000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80年起擔任國外旅遊團之專業領隊,所
      謂專業領隊,並不屬於任何一家旅行社,哪家旅行社派團就在哪家旅
      行社帶團,並未在旅行社任職,所得是旅客服務小費及購物傭金。因
      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3月19日起禁止國內旅行社出國外旅遊團,領
      隊無團可帶,訴願人屬非自願性失業。
    四、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就讀國內大專院校之子女之就學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臺北市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辦法
      第4條規定及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8日公告之申請資格,乃否准所請,
      有訴願人110年8月12日於本府市民服務大平臺網路申辦案件資訊畫面
      列印、臺北市失業勞工子女110學年度第1學期就學費用補助申請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時並未提出非自願離職證
      明文件,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專業領隊,未在任何一家旅行社任職;惟其自 109
      年 3月19日禁止國內旅行社出國外旅遊團後,即無旅行團可帶,屬非
      自願性失業云云。按臺北市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費用補助辦法第 3條、
      第4條、第8條規定及原處分機關110年 7月8日公告意旨,設籍於本市
      之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離職期間為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 9月30日
      止,其子女就讀國內高級中等學校或大專院校具有正式學籍者,於提
      出申請補助時仍未就業,且符合非自願離職失業1天以上未滿6個月等
      條件者,得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學年度第1學期之就學
      補助。又該補助所稱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係符合(一)因事業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二)因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或第20條規定而離職;(三)因定期契約屆
      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 6個月
      以上等情形之一者。訴願人並未受僱於旅行社或任何事業單位,則其
      稱因疫情關係而無工作,即非屬上開規定所稱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本
      件訴願人既非屬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即不符上開規定及公告就學補
      助之申請資格,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
      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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