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2.13. 府訴三字第11061052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7月9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2496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醫療器材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採用變
      形工時, 1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週六、日為休息日或例假,與勞工
      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 9時至18時(12時30分至13時30分休息),並以
      打卡設備或逐日簽到退之考勤表,作為勞工之出勤紀錄,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需填具「員工加班/補休申請單」並經主管核可,逾約定出勤
      時間需休息1小時,始起算延長工作時間,並以1小時為計算單位,延
      長工作時間逾1小時後,即可以0.5小時為計算單位,每日出勤紀錄如
      有異常,由人資與勞工確認實際出勤時間,並紀錄於考勤卡上,據以
      核薪;勞工皆為月薪制,當月工資於次月 5日給付,惟講師工資於次
      月10日給付;並查得:
    (一)訴願人勞工○○○(110年2月20日離職,下稱○君)至110年 2月4
       日止累計延長工時共計11小時,扣除○君2月5日、20日各申請補休
       1.5小時、8小時,合計9.5小時後,尚餘1.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
       君110年2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267元(本薪32,00
       0元/30/8x4/3x1.5小時),惟訴願人僅給付96元,短少給付 171元
       ,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君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
       ,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6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73189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於110年6月24日前陳述意見
      ,惟屆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17、29規定,以110年7月9
      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496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
      萬元罰鍰,合計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0年7月1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0年8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 9月16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
      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
      …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
      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
      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
      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
      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
      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
      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
      主負舉證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17 29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未拒絕給付員工加班費,○君於110年 2月1日表定下班時間
       屆至後未立即打卡下班,滯留辦公室辦理私人事務,故未申請加班
       ,○君亦對此提出書面切結;2月4日確實執行公務,也提出加班申
       請。又原處分機關所指○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差額,訴願人已補
       發。
    (二)訴願人誤認事業單位30人以上才須辦理勞資會議,且訴願人已依原
       處分機關指示召開勞資會議,希望先宣導,而非立即開罰。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差假表、考勤卡、薪資明細表、加班/補休申請單、原處分機關110
      年 5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
      稱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於110年 2月1日表定下班時間屆至後未立即打卡下
      班,滯留辦公室辦理私人事務,故未申請加班,○君亦對此提出書面
      切結;訴願人誤認事業單位30人以上才須辦理勞資會議,希望先宣導
      ,而非立即開罰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超過
       8 小時之時間;次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違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等規定自明;又依前勞
       委會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意旨,勞工於工作
       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
       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
       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
       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
       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
       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12日訪談○○○之會談紀錄載以:「
       ……問:貴公司是否有依法舉辦勞資會議?答:本公司並不清楚相
       關規定,故沒有舉辦勞資會議等紀錄……問:貴公司如何記錄勞工
       出缺勤狀況?請假程序為何?有出勤異常管理作業?……答:本公
       司有置備打卡設備,勞工每日到退勤時須打卡登載上、下班時間…
       …勞工如有加班事由須填具『員工加班/補休申請單』,經主管簽
       核後,即認列加班累計時數(勞工可自由選擇申請加班費或補休)
       ……每日出勤紀錄如有異常,亦由人資與勞工當事人確明實際出勤
       時間後補登於考勤卡上,據以核薪……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薪資
       係採月薪制?時薪制?……。答:本公司與本次抽查全體勞工均為
       月薪制勞工。問:發薪日為何時?一個月發放幾次薪資?薪資計算
       期間起訖週期為何?加班費、各項獎金核算周期及人事差勤(如事
       病假計算)周期是否與薪資計算起訖周期一致?……答:本公司每
       月 5日發放前月之全月月薪,每月工資計薪周期、加班費、人事差
       勤(如事病假減發工資)之計薪週期均為每月 1日至月底。……問
       :貴公司加班制度為何?即勞工有加班事實應如何申報加班?有加
       班申請單?與勞工約定延長工時起計時點為何?加班時數計算最小
       單位為何?勞工如何選擇申請加班費或加班補休?答:……勞工有
       加班之需求需事先填具加班單經主管簽核後始可加班,勞工加班後
       可自行選擇申請加班費或補休。 與勞工約定加班時數之起計時點
       為平日下班時間18:00後先休息60分鐘( 1小時)後再開始加班,
       即19:00起計,加班最小計算單位最初起始為1小時,滿1小時後即
       可以 0.5小時為單位,申報加班時數。如加班逾晚間20:00另提供
       餐費80元補貼,此非加班費……本公司每月核算加班費僅採認主管
       簽核之『員工加班/補休申請單』……。問:請說明勞工○○○110
       年 2月20日離職時最後的加班補休時數未休畢時數為何?金額如何
       計算?答:○員最後加班時間為110年 2月4日加班3小時(18:30-
       21:30),屆時共累計加班時數10小時可補休,後續於2月5日使用
       補休1.5小時,2月20日使用補休8小時,共補休完畢9.5小時(1.5+
       8),離職時尚餘0.5小時加班時數未補休完畢,故110年2月份工資
       有核付0.5小時加班費共96元,計算式:32000元/28天/8小時*1.34
       倍數*0.5小時=96元……。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明 勞工○○○1
       10年2月加班費尚餘0.5小時,係110年2月4日加班3小時之時數已使
       用2.5小時,剩0.5小時,核計加班費,應為32000元/28/8小時*5/3
       *0.5=119元,公司僅核給96元,有短少23元……。」該會談紀錄並
       經○○○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上開會談紀錄所載,○○○自承訴願人就○君110年2月20日離職
       前尚餘延長工時僅以 0.5小時核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且未經勞資
       會議同意使○君等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惟依卷
       附○君110年2月份考勤卡影本所示,訴願人人資並未與勞工○君就
       其2月1日異常之出勤紀錄(08:59刷到、20:16刷退)確明實際出勤
       時間後補登於考勤卡上,訴願人既無法舉證○君於上開平日延長工
       作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依前揭前勞委會101年5月30日函
       釋意旨,上開延長工作之時間仍屬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君該日
       自19時起開始加班,至20時16分刷退,其延長工時為 1小時,則其
       至110年2月4日止累積之延長工時應為11小時,扣除○君 2月5日、
       20日各申請補休1.5小時、8小時後,尚餘 1.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
       ○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267元(本薪32,000元/30/8x4/3x1.5小時)
       ,惟查卷附○君110年2月薪資明細表,訴願人僅以延長工作時間0.
       5小時計算,並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96元,短少給付171元,
       有訴願人勞工差假表、考勤卡、薪資明細表、加班/補休申請單影
       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未
       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
       願人於訴願時始檢附○君說明其110年2月有超出每日下班時間打卡
       ,因非處理公事而未申請加班之自白書,惟查係事後出具之資料,
       又訴願人補發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及召開勞資會議,均係事後改
       善作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
       萬元,合計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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