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二字第11061079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17日北市建
    地測字第110701180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公司債權管理部以民國(下同) 110年9月9日函向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所)陳情有關案外人○○○及○○○○等 2
      人所有之本市萬華區○○街○○號○○樓、○○樓及○○樓建築物(
      訴願人為上開建物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坐落土地、建號與門牌號
      碼不一致,請建成地所查明後更正云云。經建成地所以110年9月17日
      北市建地測字第1107011807號函(下稱110年9月17日函)復訴願人公
      司債權管理部略以:「……二、查『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得由登記機關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
      資核對。』、『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
      用第 232條之規定。』及『勘測時由勘測人員計入建物調查簿1.建物
      坐落地名地號及街道門牌號數。 ……』,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32條、第 278條及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所明定,……。三、
      次查旨揭○○段○○小段○○、○○、○○、○○建號及同地段○○
      至○○建號皆領有63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前揭建物於65年間辦
      竣建物第一次測量在案,係依上開規定由勘測人員於勘測時記載建物
      坐落地號及街道門牌等相關資料,按其繪製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之
      各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其建物坵形、尺寸與坐落土地相符。關於前
      揭圖上門牌與現況不符疑義,因前揭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案已逾檔案
      保存年限銷毀,故無從依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逕行辦理更正。
      另本所人員近日派員確認現場門牌懸掛現況,其與貴公司來函所附本
      所93年8月12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331146000號函情況一致,門牌錯置
      原因亦同……四、如為使本案相關建號建物現況門牌與登記資料相符
      ,建物所有權人可至本所辦理建物門牌號勘查後併案申請更正,惟辦
      竣門牌更正後,現場權利人實際居住之標的與登記其產權之建物資料
      仍將不符,如欲其使用現況與產權一致,則須由互為錯置的所有權人
      間辦理所有權交換登記,故本案建請建物所有權人經雙方會同辦理門
      牌號勘查後,併案辦理門牌號更正及交換登記。倘本案建物所有權人
      雙方無法會同辦理,因涉及私權爭執,建議循司法途徑辦理。」訴願
      人不服上開110年 9月17日函,於110年10月19日經由建成地所向本府
      提起訴願,10月28日及11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建成地所檢卷答
      辯。
    三、查建成地所110年9月17日函,係該所就訴願人陳請查明土地、建號與
      門牌不一致等事並逕行更正等之回復,向訴願人說明建請建物所有權
      人經雙方會同辦理門牌號勘查後,併案辦理門牌號更正及交換登記等
      ;核其內容,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迴避)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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