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二字第11061079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
    月30日DC05002274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影片及照片查認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2日20時35分許,未經許可
    行駛於本市北投區○○綠地範圍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4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0年9月30日DC050022748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請求
      撤銷處分……機車都是行進中……○○綠地……」並檢附原處分影本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
      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沒有在人行道停車,且○○綠地也不知道
      在哪裡。
    四、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經許可駕駛系爭機車之事實,有
      駕駛系爭機車行駛現場之影片光碟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本市北投區○○綠地在哪裡云云。按公園內不得
      有未經許可駕駛車輛之行為,違者,第 1次處2,400元以上3,600元以
      下罰鍰;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17條、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3已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駕駛系爭機車之地點為
      本市北投區○○綠地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載明「禁止
      機車、腳踏車進入園區行駛」之告示牌,有本市北投區○○綠地公園
      配置圖、訴願人駕駛系爭機車之影片光碟、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其未在
      人行道停車,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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