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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二字第11061074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使用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23日北市都建
施字第110605624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10年9月17日施字第11009017001號函檢附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影本,申請核發本市
萬華區○○街○○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嗣原處
分機關以110年9月23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10605624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擁有所有權之合法建物……申請使用執照
一節……說明:……二、旨案……請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2
、33、34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送本處再憑辦理。」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
0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核發合法房屋之使用執照……」並
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又原處分機關
雖以原處分回復訴願人說明應依據之法規並檢具相關資料憑辦,惟經
洽原處分機關據表示,如訴願人不依原處分內容辦理,嗣後亦不會再
另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爰原處分就訴願人之申請,已有否准之意思
表示,即含有駁回其申請之法律效果,應認係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6條規定:「
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
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
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 101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
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第32條規定:「本法施行前
已建築完成而未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築物,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發使
用執照,免由營造業簽章。一 本法第三十條及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書
件、圖說。二 建築線指示(定)圖。三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四
建築師或結構專業技師安全鑑定書。五 建築物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六 其他有關證件。」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落成於建築法公布施行前,以法律不溯
既往原則而言,建築法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不得強加其法律效
力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應適用土地法及內政部依土地法發布之解釋
函令為合法建物,並由地方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四、按建築管理業務主管機關在本市為本府;建築法施行前位於都市計畫
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得申
請核發使用執照;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法第2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及本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已有明
文。查本件系爭建物所在地為本市,依上開規定及公告,本件訴願人
申請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一事,自應由本府都市發展局核處。詎原
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原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
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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