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一字第110610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24日北
    市勞職字第 11060114021號裁處書關於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之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7年6月8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
      現,訴願人僱用勞工於廠區點收入庫貨料,運輸路線未依規定妥善規
      劃及作標示,致勞工受物體飛落災害致死之職業災害。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勞工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依同
      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07年11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433792號裁
      處書(下稱107年11月2日裁處書)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二、嗣訴願人等人因此涉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檢察官)以訴願人所為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2項
      規定,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作成108年2月11日107年度偵字第17092號
      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緩起訴處分),並於該日確定(108年2
      月11日)。
    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廠區運輸路線未依規定妥善規劃及作標示,
      同時有勞工被壓撞致死之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等規定,且發生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考量其應受責難程度高,且為甲類
      事業單位,又與緩起訴處分內容係屬同一違法態樣,乃依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1款、第2款、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0年7月12日北
      市勞職字第11060737031號裁處書(下稱110年 7月12日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訴願人不服110年7月12日裁處書關於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
      之處分,於 110年8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查認 110年7月12日裁處書誤援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規定
      ,乃自行撤銷110年7月12日裁處書,另再以前述違規事實及法規(除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外),以110年 8月24日北市勞職字
      第 110601140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植部分內容,業經
      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2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28833號函更正在案)
      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本府爰就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12日裁處書關於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部分之處分,作成 110年10月25日府訴一字第1106105188號訴願決
      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原處分於110年8月2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之處分,於110年9
      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
      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
      ,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第40
      條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以前項之罰金。」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第4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
      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前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
      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第27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終了時起算。……。」「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緩
      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155條規定:「雇主對
      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
      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五百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
      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
      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
      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
      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
      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 2 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3.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不得
       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 2次以上行政處罰。訴願人因運輸路線
       未妥善規劃及作標示之不作為導致勞工被壓死亡,應為行政法上之
       一行為,而該行為已於 107年11月12日遭原處分機關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當時訴願人已停工並提出改善報告、復工計畫等
       ,經原處分機關核可後,方開工進行相關作業,足見保障勞工生命
       身體安全之行政目的已達成。然原處分機關又於110年7月12日再以
       運輸路線未妥善規劃及作標示之不作為,以他條規定裁處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兩次處罰皆為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顯然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 2項後段「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
       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自應撤銷原行
       政處分。
    (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1個結果,而造成這個結果之行為則係運輸路線
       未依規定妥善規劃及作標示,原處分機關卻認定為兩個行為而分別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及第2款,與實際不符。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定原處分機關 2次公布訴願人名稱等,無違反行
       政罰法第24條第 2項一事不二罰規定,然此次裁處公布訴願人名稱
       之行政罰,其時效起算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即107年6
       月8日起算,而原處分機關遲至 110年8月24日裁處公布訴願人名稱
       ,已超過3年期間而罹於時效,應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主張行政罰 3年之裁處權係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
       可推知原處分機關為求謹慎,且為避免刑事與行政重複裁罰,應自
       本案刑事程序確定後方為行政處分。惟實際上原處分機關早於 107
       年11月 2日對訴願人處以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不利處分,當時
       刑事程序尚未終結,顯見原處分機關不須待刑事程序確定,即可針
       對相關事證對訴願人為公布姓名之行政處分。如今又主張行政罰起
       算時效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兩者自相矛盾,且悖於行政罰
       法第27條立法目的。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勞檢處 107年6月8日、11日、15日及7月2日一般
      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事業單位職災通報資料表、○○股份有
      限公司○○分公司所僱勞工○○○從事電信銅纜線軸點收作業發生物
      體飛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1個結果,而造成這個結果之行為則
      係運輸路線未依規定妥善規劃及作標示,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1月2日
      已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再以他條規定裁處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此次裁處公布訴願人名稱之行
      政罰,其時效起算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即 107年6月8日
      起算,而原處分機關遲至110年8月24日裁處公布訴願人名稱,已超過
      3年期間而罹於時效云云。查本件:
    (一)按雇主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運輸路線,
       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 2款、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55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
       處理要點第8點定有明文。又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災害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法人違反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
       人亦科以罰金;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所明定。另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該行
       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行
       政罰之裁處權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因 3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復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3項
       所明定。
    (二)查本件勞檢處於 107年6月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勞工於廠
       區點收入庫貨料,訴願人運輸路線未依規定妥善規劃並作標示,致
       勞工受物體飛落發生死亡災害,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
       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等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復因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勞工發生同法
       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訴願人有同法第40條規定之刑事責
       任,然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處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係一行為二罰
       云云。惟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規定,有發生同法第37條第 2項
       之災害、或有同法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第48條之情形者,得
       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等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是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9條第 1款所規定公布之事由,係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37條第 2項死亡災害之特定事實之發生而予以公布,並
       未規定以事業單位、雇主等有違反特定法定義務為要件。是原處分
       機關前因訴願人之勞動場所發生勞工死亡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07年11月 2日裁處書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運輸路線未依規定妥善規劃及
       作標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 2
       款規定予以裁處,又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
       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
       本件原處分有關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之處分,繫諸於
       訴願人違反其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而予以公布。是107年11月2日
       裁處書與本件原處分關於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二
       者作成之要件不同,且前者僅就特定事實之發生而為公布,後者係
       以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而為公布,並無一行為二罰情事。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原處分之裁處權時效應自勞工職業災害發生日(
       107年6月 8日)起算云云。查本件訴願人運輸路線未依規定妥善規
       劃並作標示,同時有勞工被壓撞致死之職業災害,訴願人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同時觸犯同法第40條規定之刑事法律
       ,其刑事責任於108年2月11日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7條規定,其上開行政罰之裁處權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
       日(108年2月11日)起算3年期間。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10年8月2
       4日作成原處分,並未超過3年之時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
       款、第49條第 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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