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2.24. 府訴一字第11061076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9月7日北市勞
    就字第110604546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6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
    於本市提供勞務之員工○○○(下稱○君),並於同日通報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涉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員工離
    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
    、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乃以 110年7月12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76631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10年7月23日以書面陳述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於 110年6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
    惟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列冊通報,爰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項次10等規定,以110年9月7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45467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9月9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0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第33條第 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
      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
      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
      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處罰之。」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6年9月3日(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 號函釋(下稱86年9月 3日函
      釋):「……說明……三、……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
      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
      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
      、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97年8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21073號函釋(下稱97年8月7日函釋):
      「……二、就業服務法第33條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
      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
      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
      。」
      98年4月9日勞職業字第0980068025號函釋(下稱98年4月9日函釋):
      「一、……有關就業服務法第33條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0
    違反事件 雇主資遣員工時,未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33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33條「受理資遣通報」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就業服務法第33條所稱之「資遣」,係指雇主依
      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或第20條規定情形終止勞動契約,
      如非屬依前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無須為資遣通報。訴願人基於
      試驗、審查○君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與○君合意約定 3個月之
      試用期。本件係訴願人與○君雙方間於所定試用期期間所為任意終止
      勞動契約,並非依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所為,訴願人並非資遣○君
      ,自無須為資遣通報。訴願人前於110年6月23日通報資遣○君係誤為
      通報;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10年6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資遣○君,惟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員工離
      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
      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有 110
      年 6月23日資遣通報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就業服務法第33條所稱之資遣,係指雇主依照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或第20條規定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與○
      君雙方間係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依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所為,
      自無須為資遣通報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
       、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
       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前開規定旨
       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
       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
       再就業;揆諸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及前勞委會97年8月7日函釋
       意旨自明。次按就業服務法第33條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又針對試
       用期內或屆期之員工,雇主如欲終止與其之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6條及第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亦有前
       勞委會86年9月3日及98年4月9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君於 110年4月3日起任職於訴願人公司,並於110年6月23日
       經訴願人資遣,惟訴願人並未於○君離職之10日前,將其姓名、性
       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
       項,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有110年6月23日資遣通報資料查詢結果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與○君雙方間係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無須為資遣通報等語。惟稽之前開110年6月23日資遣通報資料查
       詢結果影本,訴願人於該日通報資遣○君時,於離職原因欄位已填
       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又依前勞委會86年9月3日及98年4月9日函釋意旨,就業服務法
       第33條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等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
       約者,且雇主如欲終止與試用期內員工之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是訴願人自負有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
       定之通報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等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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