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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23. 府訴二字第11061049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律師即○○○之財產管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所有權撤銷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11日
文山字第068390號、110年6月30日文山字第078490號、第078500號、第07
8510號、第078750號、第078900號、第07933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73年重測前為○○段○○
小段○○地號)於明治年間即以所有權人「○○○」名義登記在案。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102年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包含上開○○地號在內等數筆土地之都市更新登記,於地籍整理及權
利變換後,登記「○○○」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590/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同段同小
段○○至○○建號等 7筆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本府以 103
年 1月28日府地籍字第10330373000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
第11款所定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
權利,且非屬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至第26條、第35條及登記名義人為
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土地,原處分機關乃就
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有「依臺北市政府 103年1月2
8日府地籍字第 10330373000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
之土地 /建物」等文字在案。
二、嗣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3月13日106
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106年民事裁定)及該裁定確定證
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以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6日收件文山字第0
92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107年6月6日申請書),就○○○所有
系爭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申辦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按:由訴願人
擔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按本市大安區公所(下
稱大安區公所)88年 5月27日北市安民字第8841706900號函附「祭祀
公業○○○」財產清冊,載有系爭土地地籍整理前之○○路○○小段
○○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
○○」, 106年民事裁定○○○為失蹤人,二者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
尚有疑義,乃以107年6月19日古登補字第00049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釐清補正,經訴願人檢具載有「……真正權利主體
確認後,申請人願配合撤銷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切結書後,原
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27日文山字第092500號登記案辦竣登記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為辦理地籍清理業務需要,向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下稱大安戶政)、本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文山戶政)函查「○
○○」相關資料,經大安戶政以109年10月16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960
12195 號函復略以,經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及戶役政資訊系統資
料庫,大安區日據時期無姓名「○○○」之人設籍資料;文山戶政以
109年 10月19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96008200號函復略以,經以戶籍資
料數位化系統查詢,查無日據時期姓名為○○○之人設籍於該區之戶
口調查簿資料。又案外人「祭祀公業○○○」(管理人:○○○)檢
具大安區公所 105年9月20日北市安文字第10532972200號函及該函准
予補發之「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管理人名冊、財產清冊
、規約(按:前分別經該所 88年8月31日北市安民字第8842734400號
、90年 10月22日北市安文字第09022343600號、90年12月13日北市安
文字第09022770800號及本府民政局72年 7月21日北市民三字第10285
號函備查在案)等相關證明文件,委由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10
9年12月23日收件古清字第000010號、109年12月24日收件文山字第18
8950號及第1889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經原處分機關併 109年12月23
日收件古清字第000010號案辦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人由「○○○」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管理者由
「空白」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之代表人「○○○」及統一編號
由「*xxxxxxxx」更正登記為「*xxxxxxxx」(下合稱系爭申請案)。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依系爭申請案所附祭祀公業○○○財產清冊所載
之財產包含系爭土地,且依上開大安戶政及文山戶政於 109年間回函
,顯示查無日據時期姓名為「○○○」之人設籍於本市大安區、文山
區之資料,復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大安區公所提供祭祀公業○○○相關
備查資料,經大安區公所以110年3月15日北市安文字第1106005662號
函(下稱110年3月15日函)檢附該所檔存該祭祀公業經該所同意補發
及備查之派下現員名冊、財產清冊、規約及管理人等相關資料,經原
處分機關核對與祭祀公業○○○於系爭申請案提供之文件相符;祭祀
公業○○○另提供有鬮書、里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文件並經原處分
機關測量課套繪圖籍;再查訴願人前於申辦系爭土地及建物失蹤人財
產管理人登記時,並未檢據失蹤人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權
利主體之證明文件,又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4月21日北
院忠家合106年度司財管8字第1102000185號函回復該所略以:「主旨
:關於貴所對本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一案
之疑義 ……說明:一、……本院曾於107年7月5日函覆貴所本院無從
以卷內相關資料確認『失蹤人○○○』與『祭祀公業○○○』屬同一
權利主體。……」爰審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名義人應為祭祀公業
而非自然人,該所107年間於未能審認106年民事裁定所載失蹤人與系
爭土地及建物登記名義人○○○二者為同一主體之情形下,不應准予
訴願人申請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規
定以110年6月1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07008363號函報請本府地政局核
准其塗銷107年9月27日文山字第092500號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案,
並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以110年6月11日文山字第068390號登記案辦竣於
其他事項欄記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規定辦理中」之註記登記
;嗣本府地政局以110年6月17日北市地登字第1106014600號函復略以
,如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確係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者,同
意所擬塗銷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之意見,並揭示系爭土地如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確認非屬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應清理之土地,自應塗銷地籍
清理清查公告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6月30日文山字第078750號
、第078900號及第079330號登記案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逕為以撤銷為登
記原因辦理該所107年9月27日文山字第092500號登記案之塗銷登記、
其他登記事項欄原記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規定辦理中」註記
之塗銷註記登記、其他登記事項欄原記載「依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28
日府地籍字第10330373000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之
土地/建物」註記之塗銷註記登記;復就系爭申請案以110年 6月30日
文山字第078490號、第078500號、第078510號登記案辦竣更名登記、
管理者變更登記及統一編號更正登記;並以 110年7月7日北市古地登
字第11070096521號函通知訴願人前揭撤銷該所107年 9月27日文山字
第092500號登記案事宜。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11日文山字
第068390號註記登記案、110年6月30日文山字第078750號、第078900
號及第079330號塗銷登記案及塗銷註記登記案;以及同日期文山字第
078490號、第078500號、第078510號更名登記案、管理者變更登記案
及統一編號更正登記案(上開7件登記案合稱原處分),於110年7月2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7日及9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110年6月11日文山字第068390號、110年6月30
日文山字第078490號、第078500號、第078510號、第078900號及第07
9330號登記案之處分相對人雖非訴願人;惟查訴願人原登記為系爭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就上開登記案,應認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
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登記機關,指土地所在
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第33條規定:「非以自然
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條至
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
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
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登記機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登
記,除本條例或本細則另有規定外,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
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條第11款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
……十一、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定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
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且非屬本條例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
情形。」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28
條規定:「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三、依第一百四十
四條規定之塗銷登記。 ……」第144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
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
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
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第149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
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
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節錄)登記原因 意義 土地標示部 建物標示部 土地建物所有權部 土地建物他項權利部 備註 更名(41) 一、登記名義人因姓名或名稱變更,所為之更名登記。
二、管理者姓名或名義變更所為之更名登記。
……ˇ ˇ 含更名、名義(稱)變更、管理者更名。 統一編號更正(44) 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因登記錯誤或遺漏經依法核准之更正登記。 ˇ ˇ 管理者變更(46) 管理人或管理機關變更所為之管理者變更登記。 ˇ ˇ 含改選、推選、移交、接管、改制、公有財產劃分。 註記(AX) 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 ˇ ˇ ˇ ˇ 含……14.其他一般行政法令規定事項。本項登記原因於人工登簿時無須另登載,得直接註記於登記簿備考欄或其他登記事項欄。 塗銷註記(AY) 一、塗銷註記資料所為之登記。
……ˇ ˇ ˇ ˇ 撤銷(BN)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為之塗銷登記。 ˇ ˇ ˇ ˇ 包括撤銷重測、撤銷重劃。
內政部84年4月 7日台內地字第8405408號函釋:「……登記案件如屬
特例,非經常辦理者,其登記原因之填載,請本於職權,自行選用性
質相類之現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如有必要,得於地籍主檔其他
登記事項欄或登記簿備考欄予以註記。」
97年7月2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40號函釋:「……為有效列管各類土
地及建物,依限完成地籍清理地籍清理條例(第三條)工作,並便利
登記機關日後辨識是否為公告清理之土地及建物,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辦理公告時,除上開條例第
27條及第34條至第39條之土地及建物外,應同時通知登記機關按公告
清理之土地或建物類別,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
事項欄註記『依○○市、縣(市)政府○年○月○日○○字第○○號
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條第○款之土地(建物)」(代碼『00
』,一般註記事項)。』三、上開公告清理之土地及建物,如經權利
人或得標人申辦登記,登記機關審查無誤辦理更正、更名、塗銷及移
轉登記;或登記機關依上開條例第31條第 2項規定逕為更正登記;或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上開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及第25
條後段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同時辦理塗銷上開註記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以來,自始即登記於
○○○名下並無錯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民事裁定係因無登記
名義人○○○戶籍資料,乃認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失蹤人,並選
任訴願人為其財產管理人,裁定主文表明選任訴願人為失蹤人○○○
系爭土地建物之財產管理人,裁定所指之○○○與登記名義人○○○
同一性殆無疑義,亦無任何錯誤,自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規
定;又祭祀公業○○○前於89年請求更正登記,因無法證明該公業與
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拒絕更正登記,並經訴
訟駁回,原處分機關僅憑其財產清冊、無證據能力之里長證明書等,
未依駁回前案判決曉諭,違法「更名登記」予祭祀公業○○○;況系
爭土地及建物屬應俟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始能確定所有權歸屬之民事私
權爭執,登記機關既無權認定,則應駁回祭祀公業○○○之申請,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前經註記有「依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28日府地籍字
第 10330373000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土地/建物
」等文字在案;訴願人前以 107年6月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就○○○
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申辦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經原處分
機關以107年9月27日文山字第092500號登記案辦竣登記。嗣案外人「
祭祀公業○○○」(管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申
請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審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名義人應為祭
祀公業而非自然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規定報請本府地政局
核准其塗銷107年9月27日文山字第092500號登記案,嗣經該局同意所
擬塗銷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之意見在案;有案外人祭祀公業○○○
系爭申請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大安區公所110年3月15日函
附相關資料、祭祀公業○○○之鬮書、里長證明書、現場照片、大安
戶政109年10月16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96012195號函、文山戶政109年
10月19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960082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110年4月21日北院家忠合106年度司財管8字第1102000185號函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為土地登記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
;又祭祀公業○○○前於89年請求更正登記,因無法證明該公業與登
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拒絕更正登記,並經訴訟
駁回,原處分機關僅憑其財產清冊、無證據能力之里長證明書等,未
依駁回前案判決曉諭,違法「更名登記」予祭祀公業○○○;況系爭
土地及建物屬應俟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始能確定所有權歸屬之民事私權
爭執,登記機關既無權認定,則應駁回祭祀公業○○○之申請云云。
經查: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
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
土地權利,有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情形者,於第三人
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逕為塗銷登記;上開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
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項、
第28條及第1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自明。次按地籍清理條
例第33條規定,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
之土地權利,除有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
實者之情形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
,申請更正登記;依該條立法說明略以,為賦予祭祀公業法人地位
,故僅將土地權利之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
事實者,予以排除名義更正登記。復按內政部84年4月7日台內地字
第8405408號及97年7月 2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40號函釋略以,登
記案件如屬特例,非經常辦理者,其登記原因之填載,得本於職權
自行選用性質相類之現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為有效列管各類
土地及建物,依限完成地籍清理工作,並便利登記機關日後辨識是
否為公告清理之土地及建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籍清理
條例第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辦理公告時,應同時通知登記機關按公
告清理之土地或建物類別,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之其他
登記事項欄註記「依○○市、縣(市)政府○年○月○日○○字第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條第○款之土地(建物)」,
如經權利人申辦登記,登記機關審查無誤辦理更正、更名、塗銷及
移轉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同時辦理塗銷上開註記。
(二)查系爭土地前於明治年間即以所有權人「○○○」登載為登記名義
人,祭祀公業○○○於89年間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文山區○○
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通知限期補正其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文件,
惟其未依限補正,而以89年 7月18日文山字第145200號駁回通知書
駁回所請,其不服上開89年間之駁回通知書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4月9日90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確定
;惟其已另於 109年12月間檢具含大安區公所105年9月20日准予補
發之該祭祀公業財產清冊在內之相關文件予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申
請案,所申請之事項與所檢附之資料與前次並非相同。
(三)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據系爭申請案檢具之資料及其向法院、大安
戶政、文山戶政、大安區公所等機關查復之回函等資料,始審認系
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名義人應為祭祀公業而非自然人,且審認其10
7年9月27日文山字第092500號登記案所為之登記,係屬登記機關之
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規定報請本府地政
局核准,並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以110年6月11日文山字第068390號登
記案辦竣於其他事項欄記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規定辦理中
」之註記登記;嗣以110年6月30日文山字第078750號、第078900號
及第079330號登記案逕為以撤銷為登記原因辦理該所107年9月27日
文山字第092500號登記案之塗銷登記、其他登記事項欄原記載「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規定辦理中」註記之塗銷註記登記、其他登
記事項欄原記載「依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28日府地籍字第10330373
000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條第11款之土地/建物」之註記
塗銷註記登記;復就系爭申請案以110年6月30日文山字第078490號
、第078500號、第078510號登記案辦竣更名登記、管理者變更登記
及統一編號更正登記,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