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二字第11061048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21日古建字第0125
    9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及○○○委由代理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
    結婚證明書影本及○○美國護照影本等,於民國(下同) 110年6月4日以
    原處分機關 110年收件古建字第0125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全體繼承人
    (即訴願人、○○及○○○)之利益,向原處分機關跨所申請就被繼承人
    ○○○(101年3月19日死亡)所遺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1/4)、其上同區段同小段○○、○○、○○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同區段同小段○○地號土地上之
    同區段同小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2,559/50,000、1,70
    6/50,000,與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6月21日古建字第012590號登記案辦竣登記(下稱原
    處分),並以 110年6月24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070086573號函通知訴願人
    。該函於110年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0年7月26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5日、30日及12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10
    月5日、10月 19日、12月 9日及16日補充訴願資料,12月16日及20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關於大陸
      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第67條第
      1項、第4項、第 5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
      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
      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
      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
      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51條規定:「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
      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本條例第
      三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包括在國外出生,領用大陸地區
      護照者。但不含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之下列人民在內:一、取得當地國
      籍者。……。前項所稱旅居國外四年之計算,指自抵達國外翌日起,
      四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其有逾三十日者
      ,當年不列入四年之計算。……。」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
      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
      ,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
      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 6條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
      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
      畢。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
      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
      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
      塗銷登記。」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5條第 1項規定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
      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第5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
      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第 119條
      第 1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
      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
      (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
      件。」第 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
      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
      (三)下列文件得以影本代替,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複代理人)於影
      本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
      :……11.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書或公文。12.護照
      。……(六)申請登記應附之文件為外文者,應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
      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但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其中文
      譯本,得由申請人自行簽註切結負責。」
      內政部89年5月15日台內中地字第8978892號函釋:「一、查民事訴訟
      法……增訂之第254條第5項……規定受訴訟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
      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
      予以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三、已有前項註記之訴訟標的辦
      理移轉時,應將該註記內容轉載。」
      98年1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6172號函釋:「……大陸配偶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其身分資格、遺產範圍及不動產可否繼承登記,應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準……。」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於○○○辭世時係大陸地區人民,尚
      未取得美國國籍,且未於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依法不得繼承臺灣地區
      之不動產。原處分機關未依內政部發布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
      文件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就○○之身分證明文件仔細核對原本,或
      向有關機關聯繫確認真偽,實有怠忽之過失;僅以○○代理人切結與
      原本相符及國內公證人之認證,認定其99年美國護照為真,基此推論
      其於繼承發生時已取得美國國籍,認定事實有重大違誤;就本件存有
      重大私權爭議之案件,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待
      司法機關確認前即貿然核准本件繼承登記,嚴重侵害訴願人法律上權
      益,實有違法不當。
    三、查案外人○○及○○○委由代理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及○○美國護照影本等,於 110年6月4日以原
      處分機關 110年收件古建字第0125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
      原處分機關於110年6月21日辦竣,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美國護照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辭世時係大陸地區人民,尚未取得美國國
      籍,且未於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依法不得繼承臺灣地區之不動產;原
      處分機關未仔細核對確認○○之身分證明文件真偽,僅以其代理人切
      結及國內公證人之認證,認定其99年美國護照為真,推論其於繼承發
      生時已取得美國國籍,認定事實有重大違誤,且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待司法機關確認前即核准繼承登記,侵害訴願
      人權益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款
       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1、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
       籍謄本。 2、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3、繼承系統表。4、遺產稅繳
       (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5、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之
       文件。 6、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繼承
       人為 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
       登記時,得由其中 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
       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
       120 條所明定。次按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在
       臺灣地區之遺產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 200萬元
       ,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
       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條及第67條已有
       明文;惟大陸地區人民如為旅居國外 4年以上取得當地國籍者,不
       適用上開規定,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7條所明定。復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
       附之文件如為護照、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書或公
       文時,得以影本代替,由申請人或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與正
       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申請登記應附之
       文件為外文者,應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
       譯本,但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其中文譯本,得由申請人自行簽
       註切結負責;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業已揭示
       。
    (二)查案外人○○及○○○委任代理人○○○檢附相關資料申辦系爭房
       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其中包含相關身分證明及美國護照影本等文
       件,並簽註該等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 1項、第120條規定
       ,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並無
       違誤。次查原處分機關就本案曾以110年8月25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
       070122101 號函請外交部協查○○是否具美國國籍身分及何時取得
       ,經駐美國代表處以 110年9月20日美領字第11050110300號函復略
       以:「……說明:……二、本處業獲美國在臺協會華府總部(AIT/
       W )回復略以,貴所提供之○女士美國護照影本資料與美國國務院
       領事事務局之護照存檔資料相符……」在案;是訴願主張原處分機
       關僅以○○代理人切結等認定其99年美國護照為真,推論其於繼承
       發生時已取得美國國籍,認定事實有重大違誤等語,即非可採。復
       查○○係檢具美國護照等為本案申請,而依卷內資料所示,尚難逕
       認○○係大陸地區人民;又縱○○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是否因旅居
       國外 4年以上取得美國籍,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 3條及第67條規定,而得以繼承系爭房地,亦難論斷。是訴願
       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再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
       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接收申請
       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審查結果如該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
       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即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予以駁回;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5
       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明揭。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所稱「權利關係人」既限於「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
       有關」之人,自應認該款所定之「爭執」,係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
       關係有關之爭執,並非泛指以申請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法律
       關係之爭執。因此,申辦繼承登記時,對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爭執其
       非繼承人,固屬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事項之爭執,若他人主
       張對繼承之不動產具有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為爭執,則非屬對申請登
       記之法律關係所為爭執甚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受
       訴訟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
       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已
       有該註記之訴訟標的辦理移轉時,應將該註記內容轉載;有內政部
       89年5月15日台內中地字第8978892號函釋意旨可參。
    (四)查本案於申辦繼承登記時,雖系爭房地之一部分(即本市中正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1/4〕、其上同
       區段同小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已有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惟據110年7月23日訴願書事實及理
       由貳、九之記載,該訴訟係案外人○○○○向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主張該等房地係其借名登記予○○○而訴請返還,並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封面及○○○○之民
       事起訴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訴訟核非屬對本案申請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原處分機關尚不得以此為由駁回登
       記申請案;況原處分機關業已依前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將訴訟繫屬事
       實之註記轉載於繼承後各公同共有登記名義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
       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又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未經法院判
       決塗銷確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為塗銷登記。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調查案外人○○ 101年4月起進出臺灣3次是否檢附美國
      永久居民卡及中國大陸護照申請入臺證之證據、申請將○○美國護照
      及歸化證明書送美國在臺協會鑑定真偽並向美國移民局查證○○之入
      境身分等節,經審酌原處分機關就○○是否具美國國籍身分及何時取
      得,業經美國在臺協會華府總部( AIT/W)查證後,由駐美國代表處
      函復原處分機關在案,已如前述;核無再調查及鑑定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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