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2.28. 府訴三字第11061084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12日北市
    勞動字第110602535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不服北市勞動局 110年10月12日北市勞動字
      11060253572號處分書……。」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10
      月12日北市勞動字1106025357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10
      602535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
      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經營廣告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110年7
      月8日實施勞動檢查,審認訴願人未置備勞工○○○等 3人107年10月
      及11月份工資清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11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1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
      01793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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