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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三字第11061071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
月6日北市勞運輔字第110301561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擬具其所創設事業○○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
目為簡餐、便當)之創業企劃書等,於民國(下同)110年 8月2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完成初審意見後
,將該案提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委員會(下稱審查
委員會) 110年8月24日110年度第 3次會議審議,經審查委員會依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
斷,審查結果為不通過,審查意見如下:(一)餐膳專業能力不足,實際
餐館營運管理缺乏;(二)理念、品牌故事設計雖佳,但未見商品特色及
詳實之財務評估,較難評估創業計畫之可行性;(三)訴願人作為創業店
舖經營決策者,掌握店舖營運方向,建議加強經營管理職能,品牌經營運
作,才能運用美工與媒體之寶貴能力。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審查委員會決議
,以110年 9月6日北市勞運輔字第110301561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
請。原處分於110年9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9月2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其記載:「本人○○
○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未予通過有所不服……」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
「臺北市……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
會,特設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
算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第4款、第3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四、辦理身心障
礙者創業諮詢與補助等支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獎(補)
助項目,其運用辦法由臺北市政府……另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
用處(以下簡稱重建處)。」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
符合下列條件: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繼續六
個月以上。二、年滿二十歲至六十八歲,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
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三、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四、所創事
業設立或變更負責人登記未超過一年。五、未曾領有政府機關發給與
本辦法補助項目相同之創業補助。六、受補助期間內,未擔任申請案
外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本辦法之補助,每人終身以
一次為限。」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於每
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重建處提出申請:一、申請書(含創業
計畫)。二、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正反面影本。三、未曾領有政府機
關發給與本辦法補助項目相同創業補助之切結書。四、重建處規定之
其他文件。」第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重建處受理申請後,應於
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邀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並請申請人
出席說明。」「第一項審查重點如下:一、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創業
內容是否符合申請人之身心狀態、經歷、專長及經濟條件。二、創業
計畫之自籌款、風險評估及預期受益情形。三、申請人曾接受與創業
內容相關之職業訓練者,優先核准。」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公平審查身心障礙
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之申請案件,特設置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會委員由本處派(聘)專家學者、社會
福利實務工作者及企業行銷顧問三類組成,其中至少須包括 1名身心
障礙之個人專家學者或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每次審查會議從中各邀請
一名擔任之。各類委員人數如下:(一)專家學者:五人。(二)社
會福利實務工作者:五人。(三)企業行銷顧問:五人。前項委員任
期為二年,期滿本處得續聘之。」第3點規定:「本會開會時,三位委
員均須出席,並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第 4點
規定:「申請人經本處通知出席後,應親至會場進行創業計畫之說明
,審查委員應就報告內容是否符合申請人之身心狀態、經歷、專長及
經濟條件、創業計畫之自籌款、風險評估及預期受益情形等事項予以
審議,決定補助與否。」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何謂商品特色?料理不外乎創造出色香味俱全,這就是訴願人餐廳
之特色,且訴願人餐廳在110年4月正式營運,營業額新臺幣(下同
)14萬元,5月後因疫情影響,亦有7萬元營業額,也因應禁止內用
政策改賣主題便當,提升便當質感。
(二)何謂專業能力不足?訴願人有幾年料理實務經驗,餐廳的餐點都能
料理,也有請 1位有經驗的廚師駐店。訴願人有設計、宣傳、經營
自媒體之經驗,粉絲眾多,也認識不少美食部落客,這些資源都可
以幫助餐廳。
四、查訴願人以創業企劃書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
補助,經審查委員會110年8月24日110年度第3次會議依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斟酌訴願人之創業計
畫及相關資料內容,作成如事實欄所述之審查意見,並決議不予補助
;有上開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
資格審查表及共同確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餐廳創造出色香味俱全的料理,訴願人亦有料理實務
經驗,也請有經驗的廚師駐店云云。按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設
計,係為促進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
,此觀諸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
規定自明。又有關審查委員會對本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
件之審核,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委員會作業要
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會委員由本處派(聘)專家學者、社會福利
實務工作者及企業行銷顧問三類組成,其中至少須包括 1名身心障礙
之個人專家學者或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每次審查會議從中各邀請一名
擔任之。各類委員人數如下:(一)專家學者:五人。(二)社會福
利實務工作者:五人。(三)企業行銷顧問:五人。」由於上開審查
委員會係選任嫻熟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身心障礙
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件申請人之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創業內容是否
符合申請人之身心狀態、經歷、專長及經濟條件,創業計畫之自籌款
、風險評估及預期受益情形,申請人曾接受與創業內容相關之職業訓
練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補助;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
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審
查),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完成初審意見後,提
送審查委員會110年8月24日110年度第3次會議審查,並通知訴願人於
110年8月24日以視訊進行簡報陳述意見。該審查委員會係由專家學者
、社會福利實務工作者、企業行銷顧問3類委員各邀1人出席,該次審
查委員會 3名委員全數出席,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
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審查意見為:(一)
餐膳專業能力不足,實際餐館營運管理缺乏;(二)理念、品牌故事
設計雖佳,但未見商品特色及詳實之財務評估,較難評估創業計畫之
可行性;(三)訴願人作為創業店舖經營決策者,掌握店舖營運方向
,建議加強經營管理職能,品牌經營運作,才能運用美工與媒體之寶
貴能力。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不予補助。復查本
案審查程序符合前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及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委員會作業要點之規定,又查無
認定事實錯誤、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
情事;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審查委員會決議否准訴願人申請,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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