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三字第11061072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9月1日北
    市勞資字第110604392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腦程式設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10年3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
    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10年 2月15日與其勞工○○○(
    下稱○君)終止勞動契約,惟未依規定於終止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君資遣
    費,乃以110年4月19日等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
    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資遣
    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5條之 1第1款
    、第53條之 1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等規定,以110年9月1日北市勞資字第110
    604392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10年9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9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
      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
      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
      準法第二條規定。」第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
      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
      日內發給。」第45條之1第1款規定:「雇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
      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第53條之 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
      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3 雇主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發給勞工。 第12條第2項、第45條之1及第53條之1 1.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同時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1.第1次: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5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7條(即現行第45條之1)、第49條及第50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受疫情影響,不僅業務受衝擊,債權人
      也來要債。訴願人已持續與債權人溝通協商分期還款,唯獨○君不願
      意分期,原處分機關不僅沒有協調,且重罰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不合
      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10年3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終止其與○君之勞動契約,惟未依規定發給○君
      資遣費,有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24日談話紀錄及○君離職證明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
    四、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且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雇主違反前開給付標
      準及期限者,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之1第1款、第53條之 1定有
      明文。訴願人既為適用上開規定之雇主,自負有遵守之義務。經查:
    (一)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部分:
      1、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
       ○君)之談話紀錄載以:「……問:以勞工○○○(下稱○員為例
       ),○員任職期間、離職事由及資遣通報期日為何?○員於109年8
       月5日到職,至110年2月15日離職,本公司於109年2月2日通知○員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終止契約……。問:承上所述,貴公司
       如何給付○員110年2月份工資及資遣費?答:……資遣費……迄今
       仍未給付……。」該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2、基上,○君於109年8月5日到職,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規定,於110年2月15日終止其與○君之勞動契約,訴願人即應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給與標準及期限,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君資遣費。惟迄至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24
       日實施勞動檢查時,訴願人仍未給付○君資遣費,顯已逾終止契約
       後30日內之法定期限,是訴願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2項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業務受疫情影響或○君不願
       與其協商分期還款為由,即遲延給付勞工資遣費。又原處分機關審
       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5條之1第1款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部分: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條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次查該條例於108年 5月15日修正公布,新增第53條之1有
       關主管機關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之規定,惟本府並未將該條所定主管業務權
       限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則該部分之處分自應由本府為之。本件原
       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作成處分,姑不論該部分之處分實質上是否妥
       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關於公布訴願人
       名稱、負責人姓名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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