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2.24. 府訴三字第11061082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13日廢字
    第41-110-0810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
      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筷子、玻璃瓶、廚餘、衛生
      紙及紙類等)棄置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
      以110年 8月13日廢字第41-110-0810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0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0年11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1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1103045
      364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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