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三字第11061082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13日北市
    勞職字第110609400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 ○○○(護照號碼: Cxxxxxxx,下稱○君
    ),於其獨資經營之「○○」(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街○○號,下稱
    系爭餐飲店)從事交便當給顧客及收取費用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
    2 日當場查獲,經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移請原處分
    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8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96484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0年 9月7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8等規定,以
    110年10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9400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10月15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0年10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
      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
      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
      『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
      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系爭餐飲店,於疫情期間生意大受影
      響,且不能內用,因此並未聘僱任何員工。稽查當日○君來餐廳用餐
      ,當時正值用餐時間,訴願人忙於製作便當,請○君於店內稍待。隨
      後訴願人因短暫外出至雜貨店,便請○君幫忙看一下店內狀況,詎料
      ○君竟自行將便當交給來店顧客並收取費用,臺北市專勤隊隨即前來
      稽查。訴願人自始未聘僱○君,此亦有里長開立之證明書為證,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於110年 8月2日至系爭餐飲店稽查,當場查獲訴願人
      非法容留○君從事交便當給顧客及收取費用等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
      110年8月2日訪談○君及同年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現場稽查
      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聘僱○君,稽查當日其暫時外出,係○君自行將
      便當交給顧客並收取費用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
      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臺北市專勤隊110年 8月2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你是否會說中文?本隊請通譯人員○○○現場與你用越南語溝通
       並幫你翻譯,你是否可以聽懂?答:不太會說中文。可以。……問
       :妳……在臺灣從事何種工作?答:我……沒有錢吃飯,才到『○
       ○』餐廳上班,他們會提供伙食。問:你在臺北市中山區○○街○
       ○號『○○』的工作多久?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答:我今(
       110)年 8月1日早上10點才到『○○』上班,我負責打掃、廚房幫
       忙和遞餐給客人、收錢等工作。工作時間每天約 4小時。……問:
       本隊人員出示『○○』現場查察照片……你當時在廚房做什麼?答
       :……老闆叫我幫忙去廚房幫忙撕雞肉。問:承上……當時妳在準
       備做什麼?……答:……當時老闆在出門前交代我拿便當給客人…
       …。」上開調查筆錄經通譯人員翻譯,並經○君確認無訛後簽名在
       案。
    (二)次依臺北市專勤隊110年 8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
       …問:本(110)年 8月2日13時30分,本隊於臺北市中山區○○街
       ○○號『○○』餐廳執行查緝,當場查獲一名越南籍移工○○○(
       ……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勞)在內從事餐飲等工作是否屬
       實?○勞是何人聘僱於『○○』工作?……答:是有一位越南籍女
       子在那天早上11點來我店內買飯吃……後來我就先出門買東西請她
       幫忙顧店……問:……圖5及圖6之○勞她正在做什麼?答:我在出
       門前有交代她幫忙把袋子內兩個便當,總共兩百塊,交給等一下來
       的客人。……問:詢據○勞於110年8月 2日筆錄中陳述:8月1日早
       上10點要到『○○』上班,要負責打掃、廚房幫忙和遞餐給客人、
       收錢等工作。工作時間每天約 4小時。請妳解釋說明。答:……她
       跟我說想問這邊工作的事情,我說……沒辦法多雇用一個人。問:
       又詢據○勞於110年8月2日筆錄中陳述:8月 2日上午老闆叫我幫忙
       去廚房幫忙撕雞肉。請妳解釋說明。答:我沒有請她幫忙去廚房料
       理任何食物,我只有請她幫忙交便當給客人和收便當費用而已。問
       :妳有無提供○勞住宿和飲食?答:我沒有提供住宿處,但8月1日
       那天她下午離開前我有請她吃午餐。問:目前為止,妳有無給付○
       勞薪資?答:完全沒有……。」上開調查筆錄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
       在案。
    (三)依上開調查筆錄所載,訴願人及○君均自承110年 8月2日訴願人有
       請○君幫忙交便當給顧客及收取費用;且臺北市專勤隊前往系爭餐
       飲店稽查時,現場亦查獲○君從事前開工作。訴願人雖主張其並未
       聘僱○君,惟依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令釋及95年2月3日函釋意旨
       ,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
       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
       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另針對工
       作之判斷,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為準,若外國人有
       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本件縱訴願人與
       ○君間不具聘僱關係,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容任○君於
       系爭餐飲店為訴願人提供勞務,縱令無償,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等規定予以
       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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