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1.10. 府訴二字第11061085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0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19648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松山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2層地下 3層之RC造建築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之使用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2條附表一規定B類商業類 B-4類組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
      且系爭建物同屬單一所有權人或單一使用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辦法第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耐震
      能力評估檢查申報;原處分機關前以民國(下同) 110年7月9日北市
      都建字第1103036276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於110年9月30日前辦理建築物
      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檢查申報,或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
      法規定申請備查,逾期未辦理者將依法裁罰,該函於110年7月20日送
      達訴願人;惟訴願人逾期仍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耐震能力評
      估檢查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
      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110年10月20日北市都建字
      第 110619648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並將辦理情形回報原處分機關
      ,屆期未辦理者,即依規定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1月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122
      01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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