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1.07. 府訴二字第11061075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
      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
      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
      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
      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
      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
      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
      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10月12日以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
      惟查上開訴願書僅記載:「……臺北市都發局……對我住○○街尚欠
      18000 元未給……卻來函寫向我要6000元……其不當處分已侵犯我權
      益……」等語,未載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為何?嗣經本府法務
      局(下稱法務局)以 110年10月15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106107600號函
      (下稱 110年10月15日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規定
      ,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依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
      ○○○路○○段○○號)寄送,因未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0年10月21日將該函寄存於○
      ○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戶籍地門首,1份
      置於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訴願文書郵務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法務局通知補正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0年10月31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訴願人於110年10月29日以申請
      書申請法務局承辦人迴避,惟仍未載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訴
      願人經通知補正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另訴願人以前開申請書申請法務局承辦人迴避一節,經法務局審查後
      認該局承辦人尚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應迴避之事由,該
      局業以 110年11月17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106108526號函否准所請在案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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