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1.10. 府訴二字第11061076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民國 110
    年9月17日北市工公陽字第110305092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
      下同)70年 6月30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本市所有,管理者登記
      為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位於都市計畫公
      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因系爭土地部分疑似遭本市北投區○○街
      ○○段○○巷○○弄○○號之圍牆占用,公園處爰就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及分界疑義,邀集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本府都市發展局、本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等於110年9月16日在本市北投區○○街○○段○○巷○
      ○弄○○號前召開「為釐清本處轄管○○公園土地地號:北投區○○
      段○○小段○○地號使用分區及界線」會議,嗣以該處110年9月17日
      北市工公陽字第1103050922號函(下稱110年9月17日函)附該會議紀
      錄通知訴願人等略以:「……說明:……二、本案釐清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使用分區係屬公園用地。」在案。訴願人不服 110
      年9月17日函,於110年10月1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日補
      具訴願書, 110年12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公園處檢卷答辯。
    三、查公園處110年9月17日函之內容,僅係說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核
      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件訴願標的非
      屬行政處分,相關事實已臻明確,核無進行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
      要;至訴願人主張更正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地界線及撤銷假公文等,
      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