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1.07. 府訴一字第11061080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22日北
    市勞職字第110609522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
      0年2月18日、2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訴願人未使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變更工作前
      ,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行為
      時第16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等規定。勞檢處乃以11
      0年3月8日北市勞檢綜字第1106014064號函(下稱110年3月8日函)檢
      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命其於文到後14日改善,110年3
      月8日函並於110年3月11日送達。
    三、嗣勞檢處於 110年8月9日再次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仍有未使新僱勞
      工或在職勞工變更工作前,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受檢項目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之情事,乃以110年8月19日北市勞檢綜
      字第 1106026968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
      第1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
      點第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
      點項次 38等規定,以110年9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952231號裁處
      書(該裁處書誤繕部分文字,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1月10日北市
      勞職字第1106124603號及110年12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 1106131453號
      函更正在案;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
      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登
      記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
      載地址)寄送,嗣因訴願人指定改送至臺北市中山區○○○路○○號
      ,於110年9月27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
      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
      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9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
      願人之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為110年10月27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10年10月28日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法務局及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
      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
      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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