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1.12. 府訴一字第11061079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0月7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9806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3日至31日非法容留以色列籍外國人○○
    ○(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屬○○分公司(地址:本市
    信義區○○路○○巷○○號,市招:○○,下稱系爭地址)從事指導料理
    及店內事務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
    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
    )於110年8月31日13時30分許於系爭地址當場查獲;重建處於110年8月31
    日及9月1日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
    談話紀錄。嗣臺北市專勤隊函送相關資料予重建處,復經重建處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爰以
    110年9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9808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3點項次38等規定,以110年10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980631號
    裁處書(該裁處書誤載系爭地址之市招名稱,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1月
    29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27618號函更正在案;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10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
    ,110年11月18日及111年1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下稱91年9月11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
      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
      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
      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
      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
      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下稱95年2月3日函釋):
      「……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
      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
      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
      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君僅係基於好友關係而出於好意施惠行為,無償為料理及擺設風
       格文化上之建議,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1月18日107年度簡上
       字第 128號判決(下稱北高行107年簡上字第128號判決)之「基於
       好意,協助其妹收拾按內(按:應係『店內』)餐盤、碗筷,並未
       收取任何報酬或對價」情形相當。○君身上所穿係訴願人所販售之
       衣服產品,顯見○君與訴願人之店長交情甚好,確係好意施惠分享
       烹飪方式。然原處分逕以擬制方式推測○君有工作之事實,顯未斟
       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有違行政機
       關有利不利應一併調查之義務。
    (二)○君無任何提供勞務之目的,與就業服務法係管制禁止外國人非法
       工作之立法目的不同,本件應無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情事。且
       如○君不於餐廳營業時間內至系爭地址分享料理擺盤等,難不成應
       於營業時間外,於空無一人之餐廳給予菜色及擺設文化之建議?另
       按一般民眾之認知,基於交情給予朋友經營事業之意見應屬自然之
       友好互動關係,而無違反法規之疑慮,應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
       對訴願人之處分予以免除或至少減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容留○君於系爭地址從事
      指導料理及店內事務工作,有重建處110年8月31日及9月1日分別訪談
      ○君及○君之談話紀錄、重建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專業外
      國人詳細資料等資料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僅係基於好友關係而出於好意施惠行為,無償為料
      理及擺設風格文化上之建議,應無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情事;依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應予以免除或至少減輕處罰云云。按任何人不
      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所明定。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
      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
      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
      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
      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亦有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
      令釋及95年2月3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重建處 110年8月3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
       …問 請問您是否能聽、說、讀、寫中文?需要有人協助你翻譯嗎
       ?答 僅會一點中文的打招呼。由店長○……小姐協助翻譯。……
       問本處於110年(下同)8月31日至『○店』(登記設立名稱:○○
       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店)查察,現場發現你於店內廚房
       備餐,請說明你當時正在從事什麼事情?答 我剛才正在教一位店
       內員工如何料理。問 請問您為何至○店應徵?……答 我的朋友
       ○……小姐在○店當店長,我知道她正在籌備這間店,所以我來幫
       忙她。……問 請問您至○店應徵工作時,是由何人進行應徵?有
       無提供證件查驗?雇主為何人?答 我只是來幫忙朋友○……並無
       進行應徵工作的面試。○……店長知道我是合法居留在臺灣,有以
       朋友身份看過我的居留證。我在這裡沒有雇主。問 請問您在○店
       工作多久?請問您於○店之工作內容為何?工作由何人指派?答 
       大概從今年(110年)7月中開始,我有時會來○店協助調整菜單內
       容。我不受任何人指派,通常我會直接提供例如海報擺設的意見,
       視○店需要哪些協助。問 請問您於○店之工作時間為何?……答
        我從110年8月23日開始每天到○店實際操作教導如何料理食物及
       解釋一些以色列文化的知識。我來○店大約早上 9點到中午12點,
       但是有時不一定(視我有空的時間)。……問 請問您於○店之薪
       資如何計算?薪資由何人以何方式給付?答 我沒有收受任何薪資
       ……問 請問您是否了解外國人在臺工作須依法申請工作許可,並
       經勞動部核准後(即為工作許可核發後)才得開始工作?又您是否
       知道不得未經許可從事工作?答 了解。了解。但是我並沒有在這
       裡工作,也沒有領薪水,只是來協助我的朋友○……店長。……」
       並經○君及案外人○姓店長簽名在案。
    (二)依卷附重建處 110年9月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
       問 本處於110年(下同)8月31日下午 1時30分許,派員會同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至○○有限公司○○分公司(地址:
       本市信義區○○路○○巷○○號……下稱○店)查訪,現場現 1名
       以色列籍僑民○○○(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僑)於該址廚
       房內料理食物,請問,○僑是否為你所聘雇之員工?有否向勞動部
       申請聘雇許可?答 他不是我員工,沒有聘雇關係。他是我店長(
       ○……小姐)的朋友、因店中風格及文化為中東(以色列)特色,
       所以他偶而會到店中指導店長相關料理及擺設事宜。……問○僑至
       ○店工作,由何人應徵?有無提供證件查驗?答 他沒有應徵,所
       以沒有看過他證件。問 ○僑在○店工作多久(從何時日開始至店
       中工作)?工作內容為何?工作由誰指派?答 我的店試營運約一
       個半月,詳細日期我無法確認,他只是指導店長相關料理及店中各
       項擺設意見提供,沒有人指派。……問 ○僑在○店之薪資如何計
       算?……答 他是店長朋友、沒有薪資給付……問 依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57條第 1款規定不得聘僱、容留未經許可的外國人非法
       工作?答 不知道。……。」並經○君簽名在案。
    (三)查卷附現場採證光碟所示,○君於系爭地址之餐廳內場從事烹調等
       備餐事宜,並身著與訴願人店內其他員工所穿著之同款上衣,按一
       般社會通念,堪認○君於查察時有為訴願人提供勞務之情事;且○
       君亦坦承自110年8月23日至31日每日均至系爭地址從事實際操作教
       導如何料理食物等行為,亦與○君於談話紀錄自承○君於系爭地址
       從事之工作內容相符,依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令釋及95年2月3日
       函釋意旨,縱係無償,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君從事工
       作之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所稱○君穿著之上衣係訴願人所販
       售之衣物為真,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
       罰,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與北高行107年簡上字第128號判決之基於好意情
       形相當等語。惟查前開判決係就個案事實所為之判斷,自難援引作
       為本件免責依據;況查該判決內容所載之外國人,係持觀光簽證入
       境我國,至多僅得停留30日,且為該案受處分人之配偶之姐,並借
       住於查獲營業處所樓上,基於好意而協助收拾店內餐盤、碗筷,此
       與本件○君之居留事由為應聘、居留效期為 2年、訴願人與○君無
       任何親屬關係等情形尚屬有間;難認本件○君之行為屬對親友好意
       施惠,而非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工作。另○君於系爭地址之行
       為既屬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範之工作,已如前述;○君為訴願人提
       供勞務之時間是否於系爭地址之營業時間內,則非所問,亦不影響
       訴願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再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
       務,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定有
       明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核無
      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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