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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12. 府訴一字第11061079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0月7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9806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3日至31日非法容留以色列籍外國人○○
○(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屬○○分公司(地址:本市
信義區○○路○○巷○○號,市招:○○,下稱系爭地址)從事指導料理
及店內事務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
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
)於110年8月31日13時30分許於系爭地址當場查獲;重建處於110年8月31
日及9月1日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
談話紀錄。嗣臺北市專勤隊函送相關資料予重建處,復經重建處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爰以
110年9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9808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3點項次38等規定,以110年10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980631號
裁處書(該裁處書誤載系爭地址之市招名稱,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1月
29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27618號函更正在案;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10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
,110年11月18日及111年1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下稱91年9月11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
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
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
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
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
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下稱95年2月3日函釋):
「……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
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
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
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君僅係基於好友關係而出於好意施惠行為,無償為料理及擺設風
格文化上之建議,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1月18日107年度簡上
字第 128號判決(下稱北高行107年簡上字第128號判決)之「基於
好意,協助其妹收拾按內(按:應係『店內』)餐盤、碗筷,並未
收取任何報酬或對價」情形相當。○君身上所穿係訴願人所販售之
衣服產品,顯見○君與訴願人之店長交情甚好,確係好意施惠分享
烹飪方式。然原處分逕以擬制方式推測○君有工作之事實,顯未斟
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有違行政機
關有利不利應一併調查之義務。
(二)○君無任何提供勞務之目的,與就業服務法係管制禁止外國人非法
工作之立法目的不同,本件應無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情事。且
如○君不於餐廳營業時間內至系爭地址分享料理擺盤等,難不成應
於營業時間外,於空無一人之餐廳給予菜色及擺設文化之建議?另
按一般民眾之認知,基於交情給予朋友經營事業之意見應屬自然之
友好互動關係,而無違反法規之疑慮,應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
對訴願人之處分予以免除或至少減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容留○君於系爭地址從事
指導料理及店內事務工作,有重建處110年8月31日及9月1日分別訪談
○君及○君之談話紀錄、重建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專業外
國人詳細資料等資料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僅係基於好友關係而出於好意施惠行為,無償為料
理及擺設風格文化上之建議,應無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情事;依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應予以免除或至少減輕處罰云云。按任何人不
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所明定。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
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
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
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
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亦有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
令釋及95年2月3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重建處 110年8月3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
…問 請問您是否能聽、說、讀、寫中文?需要有人協助你翻譯嗎
?答 僅會一點中文的打招呼。由店長○……小姐協助翻譯。……
問本處於110年(下同)8月31日至『○店』(登記設立名稱:○○
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店)查察,現場發現你於店內廚房
備餐,請說明你當時正在從事什麼事情?答 我剛才正在教一位店
內員工如何料理。問 請問您為何至○店應徵?……答 我的朋友
○……小姐在○店當店長,我知道她正在籌備這間店,所以我來幫
忙她。……問 請問您至○店應徵工作時,是由何人進行應徵?有
無提供證件查驗?雇主為何人?答 我只是來幫忙朋友○……並無
進行應徵工作的面試。○……店長知道我是合法居留在臺灣,有以
朋友身份看過我的居留證。我在這裡沒有雇主。問 請問您在○店
工作多久?請問您於○店之工作內容為何?工作由何人指派?答
大概從今年(110年)7月中開始,我有時會來○店協助調整菜單內
容。我不受任何人指派,通常我會直接提供例如海報擺設的意見,
視○店需要哪些協助。問 請問您於○店之工作時間為何?……答
我從110年8月23日開始每天到○店實際操作教導如何料理食物及
解釋一些以色列文化的知識。我來○店大約早上 9點到中午12點,
但是有時不一定(視我有空的時間)。……問 請問您於○店之薪
資如何計算?薪資由何人以何方式給付?答 我沒有收受任何薪資
……問 請問您是否了解外國人在臺工作須依法申請工作許可,並
經勞動部核准後(即為工作許可核發後)才得開始工作?又您是否
知道不得未經許可從事工作?答 了解。了解。但是我並沒有在這
裡工作,也沒有領薪水,只是來協助我的朋友○……店長。……」
並經○君及案外人○姓店長簽名在案。
(二)依卷附重建處 110年9月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
問 本處於110年(下同)8月31日下午 1時30分許,派員會同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至○○有限公司○○分公司(地址:
本市信義區○○路○○巷○○號……下稱○店)查訪,現場現 1名
以色列籍僑民○○○(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僑)於該址廚
房內料理食物,請問,○僑是否為你所聘雇之員工?有否向勞動部
申請聘雇許可?答 他不是我員工,沒有聘雇關係。他是我店長(
○……小姐)的朋友、因店中風格及文化為中東(以色列)特色,
所以他偶而會到店中指導店長相關料理及擺設事宜。……問○僑至
○店工作,由何人應徵?有無提供證件查驗?答 他沒有應徵,所
以沒有看過他證件。問 ○僑在○店工作多久(從何時日開始至店
中工作)?工作內容為何?工作由誰指派?答 我的店試營運約一
個半月,詳細日期我無法確認,他只是指導店長相關料理及店中各
項擺設意見提供,沒有人指派。……問 ○僑在○店之薪資如何計
算?……答 他是店長朋友、沒有薪資給付……問 依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57條第 1款規定不得聘僱、容留未經許可的外國人非法
工作?答 不知道。……。」並經○君簽名在案。
(三)查卷附現場採證光碟所示,○君於系爭地址之餐廳內場從事烹調等
備餐事宜,並身著與訴願人店內其他員工所穿著之同款上衣,按一
般社會通念,堪認○君於查察時有為訴願人提供勞務之情事;且○
君亦坦承自110年8月23日至31日每日均至系爭地址從事實際操作教
導如何料理食物等行為,亦與○君於談話紀錄自承○君於系爭地址
從事之工作內容相符,依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令釋及95年2月3日
函釋意旨,縱係無償,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君從事工
作之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所稱○君穿著之上衣係訴願人所販
售之衣物為真,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
罰,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與北高行107年簡上字第128號判決之基於好意情
形相當等語。惟查前開判決係就個案事實所為之判斷,自難援引作
為本件免責依據;況查該判決內容所載之外國人,係持觀光簽證入
境我國,至多僅得停留30日,且為該案受處分人之配偶之姐,並借
住於查獲營業處所樓上,基於好意而協助收拾店內餐盤、碗筷,此
與本件○君之居留事由為應聘、居留效期為 2年、訴願人與○君無
任何親屬關係等情形尚屬有間;難認本件○君之行為屬對親友好意
施惠,而非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工作。另○君於系爭地址之行
為既屬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範之工作,已如前述;○君為訴願人提
供勞務之時間是否於系爭地址之營業時間內,則非所問,亦不影響
訴願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再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
務,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定有
明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核無
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