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1.12. 府訴三字第11061078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0月1日北市勞
    就字第110611219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資遣
    員工○○○(下稱○君),並於同年 7月29日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
    期限,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
    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乃以110年8月18日北市勞就字第11
    06094118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0年 8月20日書面陳述
    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
    爰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等規定,以110年10月 1日北市勞就字第
    1106112199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就字第1106112199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0月 5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0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發文日期: 110.10.01
      發文字號:北市勞就字第 11061121992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
      ,惟原處分機關110年10月 1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1121992號函僅係檢
      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
      項如下:……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第33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
      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
      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
      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
      之日起三日內為之。」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4年10月11日勞職業字第0940506194號函釋:「……說明:一、……
      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3條,自屬資遣之範圍,不因雇主個案事實上
      無法定預告期間義務而受影響。二、……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仍有資遣費之給付義務,自屬資遣
      範圍,故仍須辦理資遣通報。……。」
      97年8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21073號函釋:「……二、就業服務法第
      33條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
      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雇主資遣員工是否符合就業服
      務法第33條但書不可抗力之情事,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權責就個案事實調查後為個案認定,非一體適用。」
      98年1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87602號函釋:「……一、……(一)雇
      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
      第16條、第17條規定預告終止並給付資遣費。勞工工作期間如未滿 3
      個月時,法未明定雇主預告期間,惟仍有資遣費之給付義務。故勞動
      基準法第11條及第13條,自屬資遣之範圍,不因雇主個案事實上無法
      定預告期間義務而受影響。(二)次查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
      ……法已明定,若資遣員工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
      致者,雖其資遣為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因素,且又係遭遇重大事件,然
      雇主仍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日內為之。雖員工工作未滿10日
      ,但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則仍
      不能免除雇主資遣通報之義務,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仍應比照本法第33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辦理資遣通報。二、準
      此,有關勞工工作期間如未滿10日或 3個月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仍須依規定於員工
      離職之10日前辦理資遣通報,惟若勞工工作期間未滿10日者,則應自
      員工離職之日起 3日內辦理資遣通報。三、綜上,勞工工作年資10日
      以上至未滿3個月,雇主仍應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辦理資遣
      通報。」
      98年4月9日勞職業字第0980068025號函釋:「……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33條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所規定
      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
      100年 6月1日勞職業字第1000074034號函釋:「主旨:有關……就業
      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資遣通報疑義乙案……說明:……三、……
      有關就業服務法第33條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及第20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前開情況均非短時間即可
      形成,並非不能預告,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因此課予雇主
      辦理資遣通報之義務。……。」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0
    違反事件 雇主資遣員工時,未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33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33條「受理資遣通報」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但書已明定雇主資遣員
      工係因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日內為
      之。○君於110年 5月20日到職,於同年7月26日離職,任職僅68日,
      未滿 3個月。且○君工作期間擅自複製公司重要資料,未據實以報並
      隱匿,○君未盡工作職業操守,情節重大,訴願人因而結束雇傭關係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10年 7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資遣○君,惟於同年 7月29日始通報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
      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期限,
      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
      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有訴願人110年8月
      20日陳述意見書及110年7月29日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任職僅68日,○君工作期間擅自複製公司重要資料
      ,未據實以報並隱匿,訴願人將其資遣之情形,應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3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可抗力情事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
       、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
       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勞工工作年
       資10日以上至未滿 3個月,雇主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時,屬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所稱資遣,仍須依規定
       辦理資遣通報;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
       ,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揆諸就業服務法
       第33條第 1項及前勞委會94年10月11日勞職業字第0940506194號、
       97年8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21073號、98年1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
       087602號、98年4月9日勞職業字第0980068025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依卷附訴願人110年8月20日陳述意見書及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
       本載以,訴願人係以○君工作期間擅自複製公司重要資料,未據實
       以報,情節重大,於110年7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
       將其資遣,並於同年 7月29日辦理○君之資遣通報。是訴願人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惟未依就業服
       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及前開函釋意旨,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
       辦理資遣通報,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至訴願主張○君任職僅68日,未滿3個月1節,依前勞委
       會98年1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87602號函釋意旨,勞工工作年資10
       日以上至未滿3個月,雇主仍應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辦理資遣通報。是○君雖任職僅68日,惟已
       滿10日以上,依前揭函釋意旨,仍須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
       段規定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辦理資遣通報。另訴願主張其資遣
       ○君符合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但書規定之不可抗力之情事等語
       ,參酌前勞委會100年 6月1日勞職業字第1000074034號函釋意旨,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均非短時間即
       可形成,並非不能預告;況勞工不能勝任工作,尚非訴願人營運公
       司所不能預見之不可抗力情事,核無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但書
       得於勞工離職日起 3日內通報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就業服務法第33
       條第 1項前段所定之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
       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
       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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