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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12. 府訴三字第11061048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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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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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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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等30人因工會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18日北市勞資
字第11060703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30人於民國(下同)110年 4月9日檢送臺北市工會登記申請書等
相關籌組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成立「臺北市○○職業工會」(下稱
系爭工會)並請領登記證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30人所申請設立登
記之系爭工會,依其章程規定,其所招收會員對象為從事危老重建整合業
之男女勞工,因其中多人檢附之本業工作證明為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依「臺北市危老都更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下稱執行計畫)之危
老重建推動師(下稱推動師)識別證、聘書或合格證明等,原處分機關乃
函詢都發局「危老重建整合」之職業技能及工作性質,經該局以110年5月
2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3044864號函復略以:「主旨:貴局函詢『危老重
建整合』職業技能及工作性質疑義……說明:……二、……(一)為促使
本市老舊房屋加速重建,協助市民瞭解中央『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
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之內涵,本局訂定『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
師培訓執行計畫(以下簡稱執行計畫)』自107年 6月4日起生效,培訓有
志於推動老屋重建之人士成為『危老重建推動師』,免費為市民提供法令
解說、協助社區住戶整合意願、輔導申請耐震能力評估,藉以激發市民對
危老建物之重建意願。(二)危老重建推動師之招募對象分為 A組:開業
建築師、B組:領有相關證照之專業人員、C組:具有服務熱誠且從事都市
更新相關領域之工作、大專院校相關科系所畢業者、 D組:本市現任或曾
任里長、鄰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服務人員、屋齡達30
年以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直系親屬等。(三)依前述符合
招募對象人員得依培訓執行計畫參加培訓,並於結訓時發給有效期限為 2
年之『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聘書(現修訂為認可證)』及識別證,逾期
失其效力。是以,危老重建推動師僅係本府為配合加速危險老舊建物重建
政策推動而生之階段性服務人員,執行協助社區住戶整合意願、輔導申請
耐震能力評估及提具重建計畫申請重建等任務,藉以彌補公部門人力之短
絀……。(四)另依執行計畫第柒點規定(略以),推動師輔於輔導完成
各款事項之一者,得依『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核發要點』規
定申請輔導推動費。……。」。嗣原處分機關審認推動師係協助危老推動
業務,推動輔導完成者得依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核發要點規
定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非屬因工作所獲得報酬之勞工身分,又推動師之
資格涉及多種職業技能或身分(職務)皆能從事危老重建整合業務,故危
老重建整合非屬同一技能之職業,與工會法第6條第 1項第3款、第9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 6月18日北市勞
資字第1106070302號函(下稱原處分)不同意系爭工會之設立登記。原處
分於110年6月23日送達,訴願人等30人不服,於110年7月22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3日、10月13日、10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工會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
生活,特制定本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
工會之權利。」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
,……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
域。」第9條第2項規定:「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
會,以組織一個為限。」第11條規定:「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
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
大會。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
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
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條例)第 1條規定:
「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
之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
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
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
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同種類職業工
會,指該職業工會會員所具有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未能與其他職
業工會相區隔者。」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 3款、第4款規
定:「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申請重建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三、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冊及同意書。四、重建計畫。」第 5條規定:「
前條第四款所定重建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重建計畫範圍。二
、土地使用分區。三、經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簽證之建築物配置及設
計圖說。四、申請容積獎勵項目及額度。五、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五項
所定辦法應取得之證明文件及協議書。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100年 5月31日勞資1字第1000073128號函釋:「三、……另查主計處
職業分業標準之職業定義係指個人所擔任的工作或職務種類,由一組
具有高度相似性的『工作』所組成;『工作』則指個人獲得報酬目的
而執行的一組作業項目及職務,而職業分類之原則主要建構在工作內
容及所需技術上,相同性質的工作應歸屬同一職業……四、……職業
工會之組織應回歸上開職業認定原則,由同一技術之職務種類或相同
工作性質之勞工所組織者,始得稱之為職業工會;另100年 5月1日工
會法修正施行前依原授權訂定之『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所
組織之職業工會,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得繼續維持其原有職業工
會名稱外,尚不得逕自變更工會之職業種類名稱,另原有職業工會欲
重新調整職業種類名稱者,仍須依前開職業之認定原則進行重新組織
或變更名稱,並受前開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
織1個為限之規範。」
100年10月4日勞資1字第1000126590號函釋:「二、……工會法第9條
第 2項明文規定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
1個為限,故於工會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9條第2項所稱同
種類職業工會,指該職業工會會員所具有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未
能與其他職業工會相區隔者。』,為避免同種類職業工會重複登記,
主管機關於受理登記時除應檢視名稱是否相同外,尚須檢視籌組職業
工會會員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是否與已登記之工會可以區隔,如無
法區隔則認定為同種類之職業工會,不予登記……」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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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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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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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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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事項
|
第11條第2項「受理請領登記證書」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誤認本件發起人資格限於推動師,惟系爭
工會章程第 6條規定:「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從事危老重建整合業之
男女勞工,均可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如訴願人○○○、○○○、
○○○等均不具推動師資格,僅係從事危老重建整合業之勞工,符合
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5條及前揭前勞委
會100年5月31日函釋意旨,至原處分引用之前揭都發局110年5月25日
函就危老重建整合職業技能及工作性質之說明局限於推動師之來源資
格,且誤認為系爭工會會員限定以推動師資格方能申請,未就系爭工
會發起人非全部為推動師有所說明,與系爭工會籌組之事實不相符,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等30人於110年 4月9日檢送相關籌組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登記成立系爭工會,並請領登記證書,經原處分機關以其中王○○
等18人係以推動師身分參與系爭工會之發起籌組,惟推動師係協助危
老推動業務,推動輔導完成者得依「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
費核發要點」規定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非屬因工作所獲得報酬之勞
工身分,又推動師所具資格條件涉及多種職業技能或身分(職務),
有相關專業(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技師、不動產經紀人等)或職
業技能(任職或從事都市更新、建築設計、土地開發、房屋仲介、金
融機構等)皆能從事危老重建整合業務,故危老重建整合非屬同一技
能之職業,與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 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5條規定不符,乃不同意系爭工會設立登記。
四、至訴願人等30人主張系爭工會組織區域內從事危老重建整合之勞工均
可申請加入,非限於推動師云云。按職業工會係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
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
以組織1個為限。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
按危老條例之制定意旨,即為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
築物之重建;依該條例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
計畫,取得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重建計畫應載明
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經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簽證之建築物配置
及設計圖說、申請容積獎勵項目及額度等。危老條例第1條、第5條第
1項、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4款、第5
條定有明文。又依前揭前勞委會100年 5月31日勞資1字第1000073128
號、100年10月 4日勞資1字第1000126590號等函釋意旨,職業工會之
組織應依主計處職業分業標準之職業認定原則,由同一技術之職務種
類或相同工作性質之勞工所組織者,始得稱之為職業工會;主管機關
於受理職業工會設立登記時除應檢視名稱是否相同外,尚須檢視籌組
職業工會會員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是否與已登記之工會可以區隔,
如無法區隔則認定為同種類之職業工會,不予登記。經查系爭工會章
程第 6條規定:「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從事危老重建整合業之男女勞
工,均可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其所稱「危老重建整合」業之職業
技能、工作內容、工作技能或實際從事之行為為何,訴願人等30人並
未說明,依危老條例第1條及第5條第 1項規定,該條例係為加速都市
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之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
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依該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重建計畫之擬具、
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申請建築執照,完成重
建等應係「危老重建」之主要範圍。經查本府業已以106年11月3日府
都建字第 10634458510號公告將危老條例中有關重建計畫之核准權限
委任都發局辦理,原處分機關函詢都發局關於危老重建整合之職業技
能及工作性質,經都發局以110年5月2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3044864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為促使本市老舊房屋加速重建,協助市民瞭
解危老條例之內涵,其培訓有志推動老屋重建之人士成為「危老重建
推動師」,協助社區住戶整合意願,並免費為市民提供法令解說,輔
導申請,藉以激發市民對危老建物之重建意願,有關推動師之招募對
象,計有 A組:開業建築師;B組:領有相關證照之專業人員;C組:
具有服務熱誠且從事都市更新相關領域之工作、大專院校相關科系所
畢業者; D組:本市現任或曾任里長、鄰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管理服務人員、屋齡達30年以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及直系親屬等;觀諸上開都發局招募推動師之組別,可見得從事
「危老重建整合」業之人,其工作性質與職業技能並非同一,且屬性
與現有建築師、相關證照之專業人員之職業工會有所重疊,無法得知
係由何種職業技能、工作性質歸屬同一種類而可與其他職業相區隔。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工會所招募會員之職業技能屬性與工作性質與
其他職業工會無法區隔,與工會法第9條第 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等
規定不合,乃否准訴願人申請系爭工會之設立登記,並無違誤。至訴
願人等30人於申請系爭工會之設立登記時,其中王○○等18人僅提出
其等為推動師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未提出其為勞工之證明文件一節,
原處分機關雖未通知其等補正,即逕予否准本件申請,惟前開瑕疵尚
不影響本件申請有關「危老重建整合」業職業技能屬性與工作性質未
能與其他職業工會相區隔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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