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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24. 府訴二字第11061081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不作為及民國 110年11
月2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1616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原行政處分機關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請求申請書 8月17日收文FXAA1107010618……無處分……故提出訴
願……」揆其真意,訴願人係不服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7日收受其陳情(收文號:FX
AA1107010618)卻未予回復之不作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路○○巷○○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
內,前經報奉行政院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
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 5
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80年 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
築改良物;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訴願人於78年 3月13日具領完竣,
建物徵收補償費因訴願人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
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訴願人於 83年6
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嗣訴願人以 110
年7月2日書面請求撤銷變更所有權登記等,經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其涉
及撤銷徵收事宜,屬地政局權管,乃以 110年7月5日北市建地登字第
1107008475號移文單移請地政局處理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移
文單等,於 110年9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110年11月8日府訴
二字第1106106387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四、其間,訴願人迭次向建成地政事務所陳情請求撤銷徵收回復所有權,
經建成地政事務所多次以書面回復,訴願人所為之請求非屬其權管業
務,嗣以110年8月1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10407號單一陳情系統案
件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查本所前以110年7月20日……函及
110年 8月2日……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就您請求撤銷徵收變
更所有權登記一事詳予說明在案,並告知徵收或撤銷徵收係屬本府地
政局權管業務,……故您請求事項已移請該局卓處……。另按行政程
序法第 173條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
者。……』,經查您所反映事項,前經本所回復在案,嗣後若就同一
事由迭次陳情,本所依上開規定不再函復。……」訴願人再於110年8
月17日向建成地政事務所陳情(收文號:FXAA1107010618),請求撤
銷徵收回復所有權,建成地政事務所未予回復。訴願人不服,於 110
年11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10年11月23日北市
建地登字第1107016164號函(下稱 110年11月23日函)檢卷答辯,訴
願人於110年12月 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110年11月23日函。
五、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
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行政處分之
權利。查本件訴願人於110年8月17日向建成地政事務所陳情請求撤銷
徵收回復所有權一節,訴願人就其陳情事項並無請求建成地政事務所
作成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申請之案
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且建成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
為與上開事由相同內容之迭次陳情,屢次均已回復,爰依行政程序法
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再回復,於法並無不合。另查建成地政事務所11
0 年11月23日函係該所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檢具訴願答辯書及相關資
料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之觀念通知,核屬機關間所為職務上
意思表示,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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