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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24. 府訴二字第11061090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16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85636號及110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196600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
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
新北市
|
|
臺北市
|
2日
|
」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內湖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地址)有
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竹木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8公尺,面積約
79.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規
定,以民國(下同)109年5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73853號函通知
訴願人應予拆除,並由訴願人自行拆除該構造物於110年7月22日結案
。嗣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地址復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竹木、金屬
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79.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
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110年9
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8563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
拆除。嗣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96600號函
(下稱110年10月19日函)通知訴願人,請於110年11月22日前自行改
善拆除報驗,屆期勘查如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將依法處理。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及110年10月19日函,於110年11月10日經由本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關於原處分部分:
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以郵務
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巷○○號○○
號」、訴願人住居所地址「新北市三重區○○街○○巷○○號」(亦
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0年9月27日將原處分寄存於○○
郵局、○○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開地址門首,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
處分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9
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地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
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0年10月29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10年11
月10日始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有貼妥該處收文條碼之訴願
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
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關於110年10月19日函部分:
查都發局110年10月19日函僅係通知訴願人於110年11月22日前自行改
善拆除報驗,屆期勘查如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將依法處理,核其
性質屬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至訴願人主張屢遭檢舉,盼本府居中作調解仲裁一節,尚非本件訴願
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及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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